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233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江苏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1026元,合计21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0188.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如实报告其名下财产状况。本院经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关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至2023年8月23日止),因上述应收工程款尚未审计,故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90188.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超
审判员 陈 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