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市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初4号
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湘东区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8800G40。
法定代表人:江泽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
区白竺乡白竺村商业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76860824J。
法定代表人:曾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兰,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管理处319国道萍乡市新春蕾粮油批发市场10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8B4L8XE。
法定代表人:何悦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妮,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石公司”)与被告江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天公司”)、被告萍乡市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中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宜、康敏智,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兰,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贺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智,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贺妮,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8892730.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为256682.33元);2.判令两被告将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至达到合同约定的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验收所需的所有施工方有义务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在施工方的义务范围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鉴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原告委托其负责“江西金石三维智能智造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相关新建工程的施工工作。为此,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了系列合同,明确由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承包“江西金石三维智能智造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价为人民币2800万元;由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承包“江西金石三维智能智造有限公司展厅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价为人民币15368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9536800元。针对上述工程,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均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然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却将“厂区新建”、“展厅新建”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并无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实施,并要求原告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了《主体工程合同》及《展示中心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承包前述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144万元和85万元,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229万元。自此,两被告自行组织安排实施了案涉工程,但工程质量却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原告多次要求进行整改,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期间由于政府明确于2019年9月17日对原告园区进行观摩考察,因此原告需要两被告在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该建设工程。而两被告却毫无行业操守,恶意以工程进度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但截至日前,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更未履行相应竣工验收等手续,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根据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案涉厂区新建工程(已提供资料并经原告确认部分)结算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0529353.38元;同时,原告对案涉展厅新建工程的总价款暂确认为人民币577911.08元。据此,原告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107264.46元,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892730.54元。综上,两被告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由其负责的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应依法共同承担将案涉工程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的责任,并且两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8892730.54元,以及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均是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2018年11月,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给予原告厂房装修及厂房基建等专项补贴1500万元,并同意之后协调金融机构为原告提供工程扶持贷款共计5000万元。两份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厂区及展厅建设需要,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进场施工后,为了确保将工程税收留在白竺乡,且作为白竺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4500万元工程建设借款协议及拨付借款的依据,白竺乡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厂区及展厅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536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计向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指定,在扣除部分税款200万元后,将余款2800万元均已转账给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二、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收款行为仅仅是过账行为,不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四、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来看,该审核报告中送审金额是依据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金额确认,原告认可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
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9536800元,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系其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系不得已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多付了18892730.54元也不符合事实。二、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已经按约全部完工,且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无权进行主张。三、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仅收取了应得的工程款,多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按照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江武的要求返还。四、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审计,所有的审计依据未经质证,且审计标准是按照江西省定额计算,而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约定的是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
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厂区新建项目合同、展厅新建项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了合同,明确由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负责厂区和展厅新建项目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9536800元。证据2,主体工程合同、展厅中心土建工程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了相应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2290000元。证据3,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万元。证据4,《城建档案归档目录》(湘东区住建局制2018年)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供《城建档案归档目录》项下的关于施工方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勘察、测绘、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证据5,《关于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已提供相应资料部分)结算的审定金额为10529353.38元,同时原告对案涉展厅土建部分工程的价款暂确认为577911.08元,两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917393.62元。证据6,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一份。拟证明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是2001年4月12日设立的公司,拥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证据7,江西金石产业园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江西金石产业园的工程质量存在较大瑕疵,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不符。
经质证,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合同虽然是真实签订,但是双方仅仅是为了将案涉工程款税收留在白竺乡,并且作为原告办理专项补贴及签订专项借款合同领取借款的依据,两份合同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合同是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也是原告指定的施工方,在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之前,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早已进场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虽然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3000万元,但是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被告江西海天公司除暂扣200万元税款后已全部转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无关,从该份证据来看,原告是承认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不参与施工,从照片来看不是主体工程的质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且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实际收到了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其中大部分已经退回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所指定的账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空白表格,没有任何盖章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时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审计,具体的审计依据并不明确,结算书中也没有显示是依据什么合同、图纸进行的审计,且所有的审计材料未经过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代表工程结算书可以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照片只是局部照片,是否是原告厂区无法确认,照片中显示的质量瑕疵皆是装饰装修方面,与本案所涉土建、主体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相关表格,但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审计,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申请了司法审计且对审计结论无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系案外人的相关资料,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
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是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证据2,江西金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项目投资协议书》、《2019年4月29日借款协议》、《2019年8月7日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由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也是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管理委员会给予相关的专项补贴和扶持贷款等。证据3,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仅仅是为了将案涉工程款税收留在湘东区白竺乡,并作为原告办理专项补贴及签订专项借款合同领取借款的依据,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4,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9张、段卓琼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何悦亮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在征得原告和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同意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暂扣200万元税款,剩余2800万元已经转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息予以确认,认为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资金往来均是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未参与;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确实收到了28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与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涉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结合原告江西金石公司对于与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存在投资和借款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投资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和经手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向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转账记录和证明材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
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人员与游小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人员与江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江武、财务负责人游小玉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将工程款转至江武、陈江、吴会兰、彭海根、李小成等人账户。证据2,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工程明细表一份、何悦亮工商银行流水3张、何悦亮建设银行流水4张、何悦鹏建设银行流水1张及转账说明、胡莉莉建设银行流水1张及转账说明、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流水2张、萍乡中磊公司银行流水2张。拟证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返还了工程款1578万元。证据3,彭海根账户对账单1张、江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1张、王静中国邮政银行电子回单3张。拟证明原告指定账户收到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又支付至江泽星、江泽阳账户。证据4,相关网络报道(截图打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就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已经按时完工,原告擅自使用,无权就涉案工程质量主张权利。证据5,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以及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一份付款凭证及说明。该证据系对证据2中相关证据的补强,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更无法证明是原告方的指示或者指令所进行的行为。对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武、游小玉均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参与案涉纠纷处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也是属于原告方以外的相关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往来,原告方并没有任何指令,也没有收取到任何款项,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中涉及的50万元保证金,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交易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资金往来主要和原告无关,也无法体现是原告的指定或要求所进行的资金划转,原告也未指定任何与该组证据有关的收款账户,该组证据无法实现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实现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所交付的工程客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可以向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对证据5中被告萍乡中磊公司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指令吴会兰、彭海根向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对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5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可用于冲抵工程款50万元,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已将50万元即前述保证金返还至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账户,因此该50万元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转账说明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均为由何悦亮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公允性。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江武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询问江武,江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游小玉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反映的聊天内容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以及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主要涉及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返还工程明细表系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单方制作,实际属于银行转账明细的汇总表格,其备注属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单方标注;证据4系相关网页打印件,其所反映的内容主要涉及对原告江西金石公司项目进行观摩的问题,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认可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银行账目明细和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收到了该50万元,但该款项性质为保证金,而非退款,对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说明中陈述的该款项为返还的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萍乡市鑫源工程造价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萍乡中磊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萍乡市鑫源工程造价审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萍乡鑫源价鉴【2020】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同意该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明了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与整个工程没有关联。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对江武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江武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1.原告确认已收到对方及指定账户转入的款项1140万元,该款项均用作公司经营使用,可在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工程款明细(总金额1578万元)中扣除,对于剩余款项438万元并未汇入原告账户及其指定账户,对此不予确认。2.经何悦亮口头告知,江武是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实际股东,在案涉工程完成及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江武即要求退出原告,此后原告才获知江武私下持有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权并利用案涉建设工程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3.彭海根系江武司机,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江泽星无关。吴会兰系江武的嫂子,江泽星与吴会兰个人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也未指令吴会兰进行过任何走账。4.案涉工程发生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该期间江武系原告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由其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全部事宜,有关案涉工程的转账、走账等均是由江武统筹安排,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江泽星是在2019年9月18日才全面接手公司,其对之前由江武负责的工程具体事宜并不清楚。5.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原告与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合计4500万元,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不涉及政府补贴的情形。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为了将工程所涉税收留在白竺乡,实际上没有履行。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已经将举证的款项全部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返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武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时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亦认可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由江武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全部事宜,故江武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江西金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江西金石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址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陶瓷工业园,施工面积13000平方米;2.施工内容,详见图纸,此合同只包括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含门窗(办公楼跟研发楼不含门),基础是正负零以下4米,超过4米的部分另外按国家定额结算;3.委托方式,包工包料;4.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5.工程价款1144万元整,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包含10%的增值税;6.付款方式,合同一签订,甲方即应付总工程款的10%,基础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5%,当所有建筑工程两层框架完工后,甲方即付总工程款的30%,当所有建筑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际项目核算金额结算;7.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7月12日,原告江西金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承包人)签订《江西金石公司展示中心土建工程》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江西金石公司展示中心土建工程;2.承包形式为全包工程,工程造价为85万元。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在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为了确保将案涉工程税款留在白竺乡,且作为白竺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签订4500万元工程建设借款协议及拨付借款的依据,故协调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就“江西金石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为2800万元,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就“江西金石公司展厅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为1536800元,该合同对工期、签订时间均未注明。
2019年1月25日,原告江西金石公司向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项410万元,2019年3月2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项500万元。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江西金石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19年5月7日转账支付210万元、2019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50万元,共计860万元。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均认可该860万元系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向原告江西金石公司返还的上述工程款项。
2019年4月30日,原告江西金石公司向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9年5月5日转账支付500万元、2019年5月30日转账支付500万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支付500万元、2019年8月23日转账支付500万元,以上合计3000万元。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26日,共计向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支付2800万元(其中29笔共计2770万元转入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悦亮账户、1笔30万元转入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主张以下款项系返还给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1月16日,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金石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25日,何悦亮向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5日,胡莉向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向吴会兰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向彭海根转账支付200万元;2019年5月10日,何悦亮向王静支付40万元;2019年8月26日,何悦亮向江武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10日,何悦亮向陈江转账支付200万元;2019年9月11日,何悦亮向江武转账支付200万元;2019年9月16日,何悦鹏向陈江转账支付200万元;2019年9月17日何悦亮向江武转账支付198万元;2019年9月23日,何悦亮向李小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9月28日,胡莉向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以上合计1578万元。原告江西金石公司对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认可其中的1140万元系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的款项,对2019年1月16日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支付的50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向吴会兰支付的100万元、2019年5月10日何悦亮向王静支付的40万元、2019年8月26日何悦亮向江武支付的50万元、2019年9月17日何悦亮向江武支付的198万元,共计438万元,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萍乡市鑫源工程造价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萍乡市鑫源工程造价审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萍乡鑫源价鉴【2020】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事项:江西金石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展示中心土建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12038283.73元。暂定事项:门卫工程、室外水泵房工程造价金额为424767.9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就乙方投资建设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名称,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产业园;2.甲方为乙方积极协调银行贷款5000万元,其中在80亩土地项目建设完成主厂房的桩基工程后,在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总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协调相关金融机构提供扶持贷款2000万元,此贷款仅用于本项目基建,资金由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进行管理;乙方设备进标准厂房完成安装并投产后,在乙方以设备抵押、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总部提供担保及乙方提供银行授信所需资料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协调相关金融机构提供扶持贷款3000万元。2019年4月29日,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江西金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到2024年4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湘东产业园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2019年8月7日,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甲方、出借人)与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乙方、借款人)、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江泽星(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7日到2020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湘东产业园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
再查明,原告江西金石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江武(职务:经理、执行董事),2019年9月18日变更为江泽星(职务:经理、执行董事)。其企业信息报告书中财务负责人备案人员显示2019年3月15日由游小玉变更为邬江;投资人(股权)信息显示2019年9月18日由李永刚(占5%)、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占70%)、江武(占25%)变更为深圳市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占100%)。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系原告厂区新建、展厅新建工程,针对上述工程,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导致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单位)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系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但实际上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且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价款(29536800元)远远高于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价款(1229万元),原告表示系基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要求而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了确保将工程税收留在白竺乡,且作为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4500万元工程建设借款协议及拨付借款的依据,而由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的,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即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基于“工程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最后,虽然原告存在向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该款项并非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而应获得的工程款,而实际系为了原告与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从而获取借款以及将税收留在白竺乡而选择的走账方式。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可以认定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萍乡中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而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双方亦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且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故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江西金石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西金石公司展示中心土建工程》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且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可以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本案并非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于工程款支付的主张,而系原告多付工程款情形下要求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共收到由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转付的工程款2800万元,以及由原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910万元,且原告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为12038283.73元并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门卫工程、室外水泵房工程造价424767.91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支付款项包括了上述工程,故对于门卫工程、室外水泵房工程涉及的相关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由上可知,针对案涉工程,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明显多收取了工程款。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已返还款项的金额认定问题。第一,原告对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所主张的1578万元返还款项中的1140万元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在此之外还向原告返还了款项860万元,即双方无争议的返还款项数额为2000万元。第二,原告提出异议的款项,均发生在2019年9月18日之前,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江武,原告亦认可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由江武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全部事宜,有关案涉工程的转账、走账等均是由江武统筹安排。根据本院对江武的调查询问,江武对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所提交的“被告中磊公司返还工程款明细”内容和金额予以认可,确认了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主张的返还款项1578万元。第三,江武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武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根据江武的要求和提供的账户返还工程款并无不当。第四,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款项,其中由江武直接收取的共计248万元、由王静(江武陈述与其系夫妻关系)收取的为40万元、由吴会兰收取的为100万元,江武对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江武向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提供了吴会兰、彭海根、陈江的账户,用以被告萍乡中磊公司退还相关款项。至于江武或者相关指定人员在收到款项之后作何用途以及如何向原告支付和结算,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并无关系,原告可以另行处理。第五,对于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0万元,系萍乡市中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且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的情形下,该50万元应予以返还,即抵扣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应返还的款项。综上,可以确认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已返还款项为2438万元(1578万元+860万元),多收取款项为681716.27元(2800万元+910万元-2438万元-12038283.73元)。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多收取相关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系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被告萍乡中磊公司返还不当利益。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未完全返还款项,实际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实际上占用了该部分资金,该资金和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其不当得利的表现形式,故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81716.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返还的款项681716.27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之日(本案立案时间)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返还实际支付完毕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海天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收取原告江西金石公司支付的款项仅是为了走账的需要,且已将收取的款项中的2800万元及时支付给了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故对于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应返还的上述工程款项,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江西海天公司扣除的200万元的问题。被告江西海天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扣除的部分税款,但其并未开具相关的税务发票,亦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且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该情形下,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继续占有该200万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占用该部分资金,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属于其不当得利的表现形式,故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返还的款项200万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之日(本案立案时间)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实际支付完毕止。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并未收取上述200万元,故对该200万元不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至于后续针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等问题,案涉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至达到合同约定的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请求。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且与原告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案涉工程未经双方当事人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案涉工程验收所需要的验收材料并配合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萍乡中磊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属于承包方被告萍乡中磊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另外,虽然案涉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而由原告擅自使用,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作为案涉单位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江西海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不负有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故原告针对被告江西海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萍乡中磊公司交付案涉工程验收所需要的所有施工方有义务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对于具体的资料名称,因涉及具体验收过程中的实践操作问题,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列明,双方可以根据办理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同时,原告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系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其亦应该依法依规完善相关手续,若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获取或提供相关材料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81716.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81716.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萍乡市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施工方移交的施工资料,并在施工方的义务范围内配合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
四、驳回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97元,由原告江西金石三维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306元、被告萍乡市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被告江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