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
诉讼代表人:刘卫东,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
法定代表人:刘继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丰公司)与江西新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0)赣031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杉、被上诉人新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0)赣031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人工工资103150.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改判:一、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1、本案中涉案办公楼的翻新不属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不涉及土建工程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2、庭审中,王峰自认其樟丰公司办公楼装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上诉人。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存在优先受偿权也因已过除斥期间而丧失。1、2017年1月3日,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后因各种原因,工程自2017年4月停工至今。被上诉人应自停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行使权利,优先受偿权因已过除斥期间而丧失。2、2019年1月22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樟丰公司破产申请,管理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自2019年3月23日起视为解除。作为承包人,也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上诉人仅于2020年3月25日向管理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因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而丧失。三、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除斥期间,被上诉人也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价值的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本案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办公楼装修,被上诉人仅进行了部份拆除工作,并未对办公楼的装饰装修进行任何添附,办公楼也未因被上诉人的装修而增加任何价值。2、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价值的范围之内。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仅限于装饰装修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3、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实际承包人王峰证词用于证明尚欠农民工工资117804元,原审法院认定尚欠103150.3元工资无事实依据。
新基业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明确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是依照过去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同时,王峰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力,王峰与被上诉人是内部关系,且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二、本案没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案应当从2019年10月18日破产清算宣告且由上诉人确认债权之日起开始起算6个月除斥期间,而不是从重整之日起计算,破产法第75条明确规定,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只有破产清算期间,才可主张担保权。由此可见,重整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法律所禁止。只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才能主张优先权。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与破产企业结算,并经上诉人确认后,才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装修工程款特别是其中的人工费用是优先受偿范围。1、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除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外,其他材料费、人工费、税金等均是优先受偿范围。2、破产清算阶段被上诉人装修结算所列项目包括一二楼门窗、吊顶、油漆等材料费,人工费均已和破产企业结算并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所称没有任何添附和没有人工费用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客观上进行了装修,本身就存在价值,上诉人在担任管理人期间不尽管理职责,仅对房屋建筑进行评估,而没有对装修工程进行评估,但不能因为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据此认为装修没有任何价值,更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为此装修所需支付的农民工人工费用。
新基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樟丰公司欠新基业公司的装修款361297.7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江西新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基业公司承包樟丰公司办公楼房屋的室内墙面、地面、电气等装修工程,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新基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装修义务,后因樟丰公司原因,该工程于2017年3月左右停工,至今未竣工。2019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樟丰公司重整期间,新基业公司申报装修款404627.70元,被列入待审查债权。2019年8月30日,樟丰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9年10月14日,新基业公司与樟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结算,装修款为323675.7元,2019年10月18日,樟丰公司管理人核定新基业公司的债权为323675.7元(其中人工工资103150.3元)。2020年3月25日,新基业公司向樟丰公司对装修款361297.7元(含案外人装修款37622元)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年4月30日,樟丰公司管理人回复认为新基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樟丰公司经整体评估价值为2988.33万元,其中办公楼的评估价值为369681.84元。2020年2月29日,樟丰公司整体拍卖处置价格为1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樟丰公司原因导致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当认定为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新基业公司与樟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装修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0年10月14日装修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新基业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新基业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基业公司主张案外人装修款37622元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樟丰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新基业公司的主张也过了六个月期间的答辩意见及即使新基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樟丰公司经整体评估价值为2988.33万元,其中办公楼的评估价值为369681.84元;樟丰公司整体拍卖处置价格为1200万元。但樟丰公司办公楼及新基业公司装修工程的处置价格无法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保护装修施工人员的合理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以新基业公司装修款中的人工工资103150.3元优先受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西新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申报的323675.7元债权中人工工资103150.3元就其施工的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江西新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9元,减半收取计3359.5元,由江西新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5元,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樟丰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装修内容为房屋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该工程装修内容系与工程相关的设施的装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依法有权就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在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上诉人提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以及被上诉人也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价值的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原因,这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关。较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工程竣工之日,即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本案的涉案工程因樟丰公司原因导致停工,而新基业公司与樟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装修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将双方结算的时间认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时间。新基业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9年10月14日装修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故此,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保护装修施工人员的合理劳动报酬,判决新基业公司装修款中的人工工资103150.3元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娜
书记员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