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黔01执1306号
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高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于2018年12月7日指令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9905712.27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后,查封了部分被执行人办公用房、仓库及厂房等不动产,并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人未申请以物抵债。2018年12月10日,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不动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仓库及厂房及附属土地,因涉及老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处置,本院暂不予处置。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进行不动产、证券、股份、车辆、银行等网络查询,仍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9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9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黔01执13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高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张 荃
审 判 员 李 军
法官助理 廖海宏
书 记 员 冉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