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初1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609号新能大厦20楼2006-2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60632P。
法定代表人:骆永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闫岩,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103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5839338N。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雨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闫岩、被告(反诉原告)雨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雨熙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按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整改;2.判令雨熙公司向天宸公司支付逾期施工的违约金69764.97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16197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止);3、由雨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天宸公司与雨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明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宸公司将龙子湖塔泛照工程发包给雨熙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5日历天,工程价款为1619746元。雨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完工的,每日应按合同金额的0.05%向天宸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双方合同)。合同签订后,雨熙公司进场施工。但雨熙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直2019年12月25日才在法院的协调下将剩余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另有少量工程没有施工)。2019年12月28日,雨熙公司要求与天宸公司结算。因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故天宸公司在雨熙公司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了验收,但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为此,天宸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将验收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意见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雨熙公司,但雨熙公司至今未能进行整改,致使工程至今一直未能通过验收。综上,天宸公司认为,雨熙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除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外,还应向天宸公司支付逾期施工的违约金。为维护天宸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雨熙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已审结的(2020)皖民终2472号案件中,天宸公司也提供了证据均表明是室外工程部分。亮灯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天宸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数次变更,同时天宸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此外,案涉宝塔发生了倾斜不能进行室内施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依据室内工程款96361.79计算。
反诉原告(被告)雨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宸公司向雨熙公司支付室内工程项目20%预付款19272.36元;2、判令天宸公司向雨熙公司支付室内工程项目40%进度款38544.72元;3、判令天宸公司向雨熙公司支付室内工程项目35%竣工款33726.63元;4、判令天宸公司向雨熙公司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40%进度款自2018年3月计算;35%竣工款自2018年3月计算);5、判令天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原告)天宸公司辩称,雨熙公司不能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室内部分并没有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472号案件中出可以看出,雨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部分也认定为未验收合格未投入使用,雨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天宸公司与雨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龙子湖塔泛光照明工程由雨熙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说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天宸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变更,雨熙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工,双方因给付工程款产生争议。2020年4月21日雨熙公司向蚌埠市蚌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宸公司支付40%工程款347898.4元;2、判令天宸公司支付35%工程款566911.1元;3、判令天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148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20年6月10日蚌埠市蚌山法院依法作出(2020)皖030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后天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工程款应为室外照明款1159626.8元,室内照明工款96361.79元,合计1255988.26元。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认定室外照明部分确已投入使用,室内部分未投入使用,部分灯具未安装。对雨熙公司主张室内照明部分工程款未予支持,对室外工程款部分在1159626.47元的基础上扣除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和40%进度款中的300000元,即535677.27元及完工次日2019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本案庭审中,天宸公司与雨熙公司均认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对室内部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对未安装照明进行安装。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宸公司针对要求雨熙公司整改事项,提交了整改意见及邮件截屏。雨熙公司对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对工程的再次变更和增加。天宸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进度款和结算预付款,雨熙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变更、增加和维修事宜,且从该组证据能看出均系室外工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天宸公司单方形成,且证明的事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应通过专业机构的专业方法予以确定,同时雨熙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故达不到天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天宸公司需整改工程量。
本院认为:天宸公司与雨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天宸公司提出雨熙公司应对工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按设计标注和质量标准进行整改,但诉讼中天宸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雨熙公司施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设计要求、质量标准不符的证据。此外,天宸公司亦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对需要整改的事项予以明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并由此产生了工程量变化,必然会产生竣工期限的变化。但天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竣工时间重新约定的具体日期,而法院认定的2019年12月27日竣工时间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确定雨熙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起始日期、逾期天数,故对天宸公司要求雨熙公司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雨熙公司反诉要求天宸公司支付室内工程的预付款、进度款、竣工款及利息一节,因雨熙公司该请求在2020年4月21日雨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主张,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给付条件不完备未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雨熙公司及天宸公司均认可室内工程施工情况未发生变化,故雨熙公司该诉请仍未达到支付条件,该诉请本院仍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52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
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