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博览汇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0438号
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应明光,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银,女,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棋,男,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博览汇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女,博览汇地产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男,博览汇地产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熙公司)与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濂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博览汇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铭濂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光、被告五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银、褚棋、被告博览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张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濂公司支付10%的合同价款199,476.5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铭濂公司支付15%的合同价款299,214.75元;3、被告铭濂公司支付质保金99,738.25元;4、被告铭濂公司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76,399.50元(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4日,利息金额为72,559.58元;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7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4日,利息金额为3,839.92元);5、被告五建集团对被告铭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博览汇公司在欠付被告五建集团工程价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博览汇公司是“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XX(不含27#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业主即发包人,被告五建集团是总包人,五建集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铭濂公司。2016年11月,被告铭濂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总价为199.4765万元。后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向被告铭濂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铭濂公司指令原告将所有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五建集团,由被告五建集团办理竣工验收事宜。被告五建集团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数次提交资料要求被告铭濂公司办理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铭濂公司声称因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被告五建集团与被告博览汇公司还未办理结算,且也未收到被告五建集团、被告博览汇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铭濂公司应当于工程整体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于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的95%,但被告铭濂公司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仅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保修期两年已届满,5%余款即质保金应当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被告铭濂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铭濂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是充分了解履行合同过程的风险,即包括合同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风险。合同约定造价为固定总价,总价包干。被告铭濂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参与协助被告五建集团、被告博览汇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被告铭濂公司在收到被告五建集团支付的合同价款后三天内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通知业主方组织验收,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工程于2018年取得整体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铭濂公司多次积极协调原告、被告铭濂公司准备资料,并要求被告博览汇公司办理结算,因某些原因导致结算没有完成,被告博览汇公司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方的签收移交手续,但原告无法提供。最近一次结算是在2021年1月,由于被告博览汇公司认为移交资料不全而未能完成结算工作,导致至今未能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集团辩称:被告五建集团仅与被告铭濂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针对被告五建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五建集团与被告博览汇公司签订了土建的总包合同,以及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被告五建集团再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铭濂公司。2018年7月前,被告五建集团与被告博览汇公司办理了验收交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五建集团也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结算材料提供给了被告博览汇公司,被告博览汇公司与被告五建集团在2021年7、8月才完成了土建部分的结算,但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览汇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铭濂公司主张债权,但无任何依据要求被告博览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博览汇公司是建设单位即业主方,被告五建集团是总包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分包。而涉案工程层层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转包合同无效。五建集团擅自转包,违反了与被告博览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并不合格,因此也需要扣除部分维修费用和罚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通过联合测试验收合格,再由被告博览汇公司验收确认,并且收到相应发票后,被告博览汇公司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意见和观点认为,只有在转包人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实现时,发包人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览汇公司是“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XX(不含27#地块)项目”业主,其与被告五建集团就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签订了总包合同。
2016年,被告博览汇公司作为发包人(业主方),被告五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博览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五建集团,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2,830,901.17元;本项目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包、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五建集团作为甲方,被告铭濂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XX(不含27#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闭口总价包干(含税)2,599,800.79元;工程量参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本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本合同分包合同及泛光照明系统图纸;一次验收合格100%,质量须达到图纸的要求,并应不低于国家、部颁及地方的施工技术(验收)规程、规范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方、监理、质监站的验收和确认;在施工期间提供乙方施工用电源、水源,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本工程暂定于2016年11月23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至2017年4月30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甲方结算资料接收人为甲方项目经理部的预算部门;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设备进场后且产值安装完成合同总价20%,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15%;设备进场且产值安装完成合同总价50%,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30%;设备进场且产值安装完成合同总价80%,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50%;整项泛光照明联合测试完成,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整体竣工后(以取得书面证明为准),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承包单位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自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书面证明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扣除维修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1日,被告铭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XX(不含27#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深化设计(含施工蓝图)、灯具采购、灯具定制加工、灯具安装、管线采购敷设安装、控制系统的采购安装和调试(甲方与总包方合同内容工作内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与总包方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合同附件),乙方已完整和充分了解本照明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其中的风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具体根据土建及建设方进度跟进和甲方指令;合同价款1,994,765元,本合同价为闭口合同总价;甲方工作:进行日常现场施工管理、配合乙方协调现场各承包单位的关系,配合总包方对工程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管理。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时间节点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项,业主方将工程款付给甲方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相应阶段的工程款项;乙方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及时移交业主方,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移交交底工作;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业主方组织验收,积极完成验收所需的工作内容及资料,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款项支付:参照甲方与总包方的合同款项支付节点。甲方收到总包方合同款项后的3天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需提供相应款项的合格税务发票。详细支付节点: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设备进场后且产值安装完成合同总价20%,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15%;设备进场且产值安装完成合同总价50%,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30%;设备进场且产值安装完成合同总价80%,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50%;整项泛光照明联合测试完成,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整体竣工后(以取得书面证明为准),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承包单位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自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书面证明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扣除维修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此后,原告按约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五建集团以及监理单位出具一份《虹桥XX地块项目泛光照明项目(形象进度)》,内容是:截止至2017年12月28日虹桥XX地块项目泛光照明项目现场形象进度已完成如下内容:A1型楼所有安装完成;A2型楼所有安装完成;B型楼所有安装完成;C型楼除屋顶钢架上洗墙灯外其余安装完成。
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博览汇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内容是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XX(北区、中区、南区)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8年8月3日,被告五建集团的项目部向被告博览汇公司的成本部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图纸、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竣工验收资料、档案移交确认文件等,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
2019年5月9日,被告五建集团编制了《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XX(不含27#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记载:投标报价总计2,830,901.17元,已完成工作量合计2,830,901.17元。结算书附有工程量清单。
被告博览汇公司至今共向被告五建集团支付工程款1,415,450元,占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的50%。
诉讼中,被告铭濂公司表示其已收到被告五建集团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799,899.83元。
被告铭濂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40万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五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电子版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被告博览汇公司。被告博览汇公司于次日以电子电件回复被告五建集团表示:泛光照明结算资料已收悉,经初步查看,1、竣工图纸质版是否已提供我司项目部签字确认;2、交接单均为贵司出具,无接收单位签字确认。要求被告五建集团补充上述材料。因此,被告五建集团、被告博览汇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至今未完成。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铭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铭濂公司与被告五建集团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五建集团与被告博览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形象进度表、被告五建集团内部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被告五建集团编制的结算书、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五建集团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博览汇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五建集团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五建集团承包,但被告五建集团直接将涉案工程以材料采购合同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了被告铭濂公司,而被告铭濂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层层转包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铭濂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铭濂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仍可适用。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994,765元,被告铭濂公司已付140万元,尚欠工程款594,765元(包含质保金),无论被告铭濂公司是否已收到被告五建集团应付的工程款,均不影响被告铭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铭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虽然原告与被告铭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付款期限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铭濂公司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铭濂公司应于工程整体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铭濂公司偿付199,476.50元工程款自2018年7月25日起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铭濂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双方并未签署结算资料,无证据证明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铭濂公司,因此对于除5%质保金以外的299,214.75元的工程款之利息,可以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计算,但原告现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质保金,则由被告铭濂公司于质保期满后的次日偿付利息。
被告铭濂公司与被告五建集团之间就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闭口价为2,599,800.79元,事实上被告五建集团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铭濂公司,双方的承包合同亦同样无效。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铭濂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五建集团,无证据证明被告五建集团对于被告铭濂公司的结算资料持有异议,且被告五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也提交给了被告博览汇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铭濂公司表示其实际已收到被告五建集团的工程款为1,799,899.83元,被告五建集团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闭口价,即被告五建集团尚应支付被告铭濂公司工程款近80万元。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五建集团在欠付被告铭濂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五建集团与被告博览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虽然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但协议书约定被告五建集团不得转包,如转包将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结算造价的因素,因此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博览汇公司欠付被告五建集团的具体工程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博览汇公司承担欠款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765元;
三、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199,476.5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99,738.2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于被告铭濂公司的上述应付款594,765元承担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8.29元,减半收取计5,274.15元,财产保全费3,894.15元,合计9,168.30元,由原告上海雨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20元,被告上海铭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