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执保37号之三
申请人: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彭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兴城市天诚泳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0)辽14民初68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9月29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兴城市天诚泳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比基尼博览中心x期楼比基尼博览中心x期。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0)辽14民初68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加
审判员 梁珏景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婵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