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城市天诚泳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异164号
案外人:姚冰,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70-2号B室。
法定代表人:彭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兴城市天诚泳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鼎晟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城市天诚泳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冰对本院查封的兴城市新东路75甲3号楼3单元3-22-1房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冰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所对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辽14执84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姚冰所有的涉案房产。该房产系案外人交付房屋全部款项31.7565万元,交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备案预告登记,并已向开发商天诚公司支付了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包括契税、维修基金等,但开发商至今未办妥房产证,而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案外人自取得涉案房产后,一直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兴城鼎晟公司和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未答辨。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姚冰与被执行人天诚公司签订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姚冰购买天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面积为60.5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计人民币31.7565万元已给付完毕。2021年4月25日,本院以(2021)辽1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
另查明,姚冰在兴城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天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本院(2021)辽1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姚冰作为买受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兴城市天诚泳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案外人姚冰已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其所购涉案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在兴城市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案外人姚冰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兴城市新东路75号(尼博览中心二期)3号楼3单元3-22-1房屋的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田继民
审 判 员 李跃杰
审 判 员 吴加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张 楠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