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异173号
案外人:***,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70-2号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兴城市**泳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城市鼎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鼎晟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城市**泳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兴城市新东路75甲3号楼3**3-26-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所对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辽14执84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房产。该房产系案外人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33.5715万元首付款,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备案预告登记,并已向开发***公司支付了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包括契税等,但开发商至今未办妥房产证,而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案外人自取得涉案房产后,一直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兴城鼎晟公司和被执行人**公司未答辨。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9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公司交付1万元的定金。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开发建设的涉案房产,总价款计人民币33.5715万元。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司付全部房款33.5715万元。2021年4月25日,本院以(2021)辽1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9年10月1日,异议人***闪纳488元水费。2019年10月31日,异议人交纳了1162元取暖费。2019年11月1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L429181105260010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本院(2021)辽1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葫芦岛银行开据的借款借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
其所购涉案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个人原因。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兴城市新东路75号(***中心二期)3号楼3**3-26-1房屋的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张 楠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