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7民初86号
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证:9165310006550471XJ,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幕市塔格路南侧艾尔斯兰汗路东侧汇城名园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锋,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住址:和田县,职务:公司施工班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男,1990年8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新疆阿克陶县。
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锋与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及路费173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5000元,支付工作期间1736元。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民劳人仲字【2022】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支付工作期间路费1736元,原告不服依法向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被告于仲裁庭审时已向仲裁庭提交,该合同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的5000元工资,实则为5000元劳务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追索劳务费用及要求支付垫付的路费,均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无论被告申请仲裁委的5000元劳务费、1736元路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会均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首先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管辖范围,其次才是查明是否存在拖欠薪酬的事实。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属于其受案范围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支付工作期间路费1736元,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书面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辩称,我确实与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劳务用工合同,从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为止打工的,我在这过程中没有违约,2022年1月4日公司日公司给我打30000元劳务费并给我答复于2022年2月1日之前给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但没给我按时支付,2022年2月27日我找老板杨福忠打电话催钱老板拒绝付钱,说我干的活不合格,我在公司干活的时候除了我以外还有三名农民工也在打工。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三个农民工的工资都支付了,没给我劳务费50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老张每天监督我们干的活儿,我们按照负责人老张的安排干活的,我去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民劳人仲字【2022】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支付工作期间路费1736元,我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公司向我支付这次跑来民丰县人民法院参加本次庭的路费和住宿费388.50元,总计7124.5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之间有劳务关系。本合同是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为止有效期的,记载用工约定,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的工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内容。该证据经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当庭认可,并真实回答公司与我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二:情况说明。这份证据的内容上记载了我公司员工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2021年9月3日至11月20日期间,民丰县兰帕村,甫甫克村户表下户线测量不认真,2021年12月30日四方(设计、监理、电力公司、社工总包单位:和田和能公司)验收发现下户线米数与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上报的测量数据现场严重不符,从而导致我方出两辆小车4名人员,从新复查,从新测量工作中我公司损失101120元。因此我们不付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工资5000元,反而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赔偿我们损失。这个证据被告不承认,而且公司工作人员老张每天跟我们,在监督我们做的事情,他哪件事怎么安排,我们就按他说的去做,这只是公司自己写的说明书,跟我做的事没有关系。证据三、民丰10千伏配网工程主项目部于2022年1月6日下发的缺陷隐患整改通知单。这份证据的内容上记载了通知单上述7项问题限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7天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通知书发送,若有意义,请于2天内,以书面形式发送陈述理由。证据四、民丰10千伏配网工程主项目部于2021年12月30日下发的缺陷隐患整改通知单。这份证据的内容上记载了通知单上述5项问题限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7天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通知书发送,若有意义,请于2天内,以书面形式发送陈述理由。以上两项证据被告不认可。一、民丰10千伏配网工程主项目部于2022年1月6日下发的缺陷隐患整改通知单,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开庭之前发的,但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的时候没有向法庭提交;我不予认可。二、缺陷隐患整改通知单于2021年12月30日下发的话,公司为什么2022年1月4日给我支付我工资30000元,并承诺剩下的5000元于2022年2月1日之前付清
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民劳人仲字【2022】第017号裁决书。这份证据上记载了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工资5000元,支付讨要工资期间的路费1736元。给付共计6736元。该份证据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证据二、劳务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之间有劳务关系。本合同是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为止有效期的,记载用工约定,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的工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内容。该份证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证据三:两张交通费票及两张住宿费。拟证:被告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参加这次庭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总共388.5元。该份证据原告认可。证据四:跟老板杨福忠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公司还欠我5000元工资及老板杨福忠承诺于2022年2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该份证据原告认可。
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5日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记载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开庭时原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缺陷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据二、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给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写的答辩状。记载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没有按照按要求干活,犯错误给我给公司造成100000元的损失,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付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的工资5000元,因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在工作上不认真而产生的返工费10万元,维持我公司的法律赎回权。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对案件认定事实如下: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签劳务用工合同,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在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民丰县尼雅镇辖区各个村纳入农牧民家庭电暖器电的钢丝绳和电,并且这件事由公司叫老张的员工带队,监督务工人员对老表安装劳动除了他自己以外,还有三位打工者一起做的张的安排劳动的。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打给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30000.00元的劳务工资,并微信上答复于2022年2月1日之前给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支付完毕剩下的劳务费5000元,因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付款,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2022月2月27日找公司工作人员杨福忠要工资,但杨福忠拒绝付钱,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起诉起到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民劳人仲字【2022】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支付工作期间路费1736元,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调查证实的证据充分证明。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效力。
本院认为,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之间形成了劳务用工合同,并由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全面履行义务,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的,不应支付5000.00元及路费173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民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民劳人仲字【2022】第017号仲裁裁决书效力。虽然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两次发的缺陷隐患整改通知单,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所做的事情是不合格的,因此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的劳动报酬等费用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阿不都杰力力·热依木的劳动报酬5000元,在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中支出的3次路费及住宿费为1736.00元,本次出庭期间的路费及住宿费为388.5元,共计712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麦提 · 巴伍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芒尼沙汗·买买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