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560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告:新疆恒基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善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基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鑫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牛 文 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