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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3,299.89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2024)新220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当被适用。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某甲公司发函,函件载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停止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在2023年底某甲公司全资股东新疆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集团)纪委收到相关举报材料,举报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违纪现象。某丙集团纪委根据举报线索要求某甲公司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为3,752,646.52元,与一审适用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存在502,283.46元差异。因此某甲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实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存在错误。二、一审划分举证责任错误,未对某乙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某乙公司至今未将案涉设计图纸内的箱式变压器正式高压电进行连接,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2.1条约定某乙公司竣工后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但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根据顺序履行原则,某乙公司未完成以上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也有权不予付款。根据证据规则,以上均属某乙公司需举证证实的问题,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属于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金额为4,254,929.98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当日某甲公司即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即使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委托时间2020年6月10日计算,保修期早已经过,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上诉称其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系单方行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包括合同范围内的“某某小区10KW配电工程”与合同范围外的“10KW外网工程”两部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与事实不符。且竣工资料备案属附随义务,不影响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45,583.35元;2.某甲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4,705.33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845,583.35元*3.65%/365天*1120天);3.某甲公司承担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中标了某甲公司哈密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中标金额为3,681,345元。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市。工程内容:中心配电室高低压柜、变压器就位安装、底座、电缆沟的托架、盖板的制作安装,绝缘胶垫的铺设、10KV/0.4KV供电线路的敷设等配套服务。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中心配电室高低压柜、变压器就位安装、底座、电缆沟的托架、盖板的制作安装,绝缘胶垫的铺设、10KV/0.4KV供电线路的敷设等配套服务。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陆拾捌万壹仟叁佰肆拾伍元整(人民币),¥:3,681,345元(含9%增值税)……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后某甲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全称):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甲(全称):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全称):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2019年7月29日,发包方公开招投标,承包方甲中标《哈密某甲地产某某家园10KV配电》施工。发包方与承包方甲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甲授权其下属分公司承包方乙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收款、开具发票、验收、质保、安全、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所有工作。经三方协商,现三方就付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甲签订的《哈密某甲地产某某家园10KV配电》,约定了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二条:承包方乙负责本工程的施工、收款、开具发票、验收、质保、安全、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所有工作。第三条:哈密某甲房地产某某小区10KV配电施工项目根据中标结果,费用总额为¥3,681,345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捌万壹仟叁佰肆拾伍元整)。该费用包括中心配电室高低压柜、变压器就位安装、底座、电缆沟的托架、盖板的制作安装,绝缘胶垫的铺设、10KV/0.4KV供电线路的敷设等配套服务,按图纸相关内容安装。第四条:三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进场前向发包方缴纳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施工履约保证金,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方。第五条:承包方乙为一般纳税人,在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乙需要为发包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发包方与承包方完成合同签订之日起,且承包方进场后支付20%预付款,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额的20%,即¥736,269元(大写: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作为项目预付款;2.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2,208,80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捌仟捌佰零柒元整);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625,828.65元(大写:陆拾贰万伍仟捌佰贰拾捌元陆角伍分)预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即¥110,440.35元,(大写:壹拾壹万零肆佰肆拾元叁角伍分)。3.发包方在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额的3%,即¥110,440.35元,(大写:壹拾壹万零肆佰肆拾元叁角伍分)。第七条:违约责任,若承包方在设备安装完成,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法实现与供电公司对接,则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发包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给承包方的款项一次性并计收利息全部退还至发包方,若承包方延迟支付,每延迟一日承担发包方向承包方已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2020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哈密有色家园10KV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补充以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KV外网工程(乌鲁木齐中能南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二、合同金额:金额(大写):伍拾捌万零叁佰叁拾捌元贰角玖分,(小写):580,338.29元。三、甲乙双方核对的工程预算作为该补充协议的附件。四、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款合同。五、工程结算办法。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按施工图纸设计的工作内容进行结算,参照哈密有色家园项目10KV配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及办法结算。由施工单位办理相关供电手续,保证项目完成通电验收。施工单位为办理红线规划、市政道路开挖所需的费用及其他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结算时不再计取。六、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各执二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其认为某甲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2020年9月15日,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中天恒达新基字【2020】029号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园居住小区建设项目-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值为4,254,929.98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该审核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总造价。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审核价为4,254,929.98元,已付工程款为3,409,346.63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5,583.35元,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停止付款函》一份,其中载明:“致:新疆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哈密某甲地产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我公司现申请贵公司停止支付该合同项下价款,望贵公司予以配合”。2023年5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支付函》一份,载明:“致: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哈密某甲地产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可以支付该合同项下价款,望贵公司予以配合”。2023年8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说明》一份,载明:“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给贵司提供的《停止付款函》所盖公章为公司计划经营部用章。经公司整合计划经营部章由公司综合部收回并作废。导致与2023年5月10日给贵司提供的《支付函》上的公章不同。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审核价为4,254,929.98元,已付工程款3,409,346.63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5,583.35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45,583.35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未向其交付工程资料,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供工程资料仅为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以提供工程资料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违纪情况,正处于内部调查,对此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45,583.35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2021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停止付款函》,又于2023年5月1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支付函》,后因公章问题,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说明》对公章问题进行解释,故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45,583.35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45,583.35元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天丰基审字【2024】第028号)一份,拟证明最终的审计金额为3,752,646.52元,应当以此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竣工结算审核书系某甲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未加盖委托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公章,某乙公司亦不认可该份竣工结算审核书,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天丰基审字【2024】第028号)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其二审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工程价款。承前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不予采信,结合其在一审中认可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5,583.35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亦未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因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并未约定将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作为付款条件,且某甲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哈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