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姜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兰怡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热姑丽·买买提,女,维吾尔族,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厂长助理,现住叶城县。
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热姑丽·买买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我公司陆续为被告公司承建加工车间、混凝土地坪、厕所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我工程款2186439.84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6439.84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6510.5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事情,是厂长张延琴经手办理的,只有厂长张延琴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进度、合同价款调整、工程延期及双方职责等内容。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继续承建被告公司厂区内820.66平方米混凝土地坪,每平方米80元,合计金额为65652.8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又承建被告公司厕所工程,面积为9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16847.04元。以上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186439.84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出具欠条就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被告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2013年7月24日,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进度、合同价款调整、工程延期及双方职责等内容。
2、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继续承建被告公司厂区内820.66平方米混凝土地坪,每平方米80元,合计金额为65652.8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事实。
4、原告提交:2014年7月15日,怡梦服饰(厕所)预算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又承建被告公司厕所工程,面积为9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16847.04元的事实。
5、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2186439.84元工程款的事实。
6、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实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后口头承诺出具欠条就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已将工程验收后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643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承诺打完欠条就立即付款,该工程欠款的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651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4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265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25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城县怡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邵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