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 31民终 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德新,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 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嘉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 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 2015)叶民初字第 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春璐、吴炳坤组成合议庭,于 2016年 3月 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美嘉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凯瑞公司,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另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 2016年 3月 21日作出( 2016)新 31民终 338-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另案审结后,本院于 2016年 10月 1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德新、王睿,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代青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凯瑞公司诉称: 2013 11月 27日至 2014年 9月 1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混凝土地坪,厂房围墙、办公室、餐厅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 600万元,被告承诺于 2015年 4月 1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600万元及利息 392000元,合计 6392000元。

一审被告美嘉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该工程施工的彩钢不符合耐火要求;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 5月至 2014年 8月,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了七份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之外原告又承建了厂区办公室廊桥及楼梯、女儿墙、车库、以及锅炉房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 7209837.56元,工程竣工后, 2015年 4月 20日双方经结算,扣除已付款项 1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6029837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工程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汇总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代表彭红春的批复和签名,批复内容为财务核对无误,应付凯瑞工程款共计陆佰万元整。

2014 8月 19日 ,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 2015年 2月 19日前支付 2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 2015年 4月 10日前全部支付完,如未能按期付清,愿意承担工程余款的全部利息,从 2015年 2月 20日算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执行,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本承诺书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彭红春的签名,付款期满后,被告丝毫未履行承诺内同,故原告于 2015年 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600万元及逾期利息 3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 6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为证,并且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于 2015年 4月 10日之前付清工程余款,该承诺书明确写明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逾期利息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 2015年 2月 20日至 2015年 9月 20日利息计算为 392000元( 600万元× 5.6% ÷ 12 × 2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 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要求 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600万元及逾期利息 39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的答辩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判决: 被告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 6000000元,逾期利息 392000元,合计 6392000元(陆佰叁拾玖万贰仟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2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美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复杂案件,且争议较大,不符合独任审判的相关规定; 2、凯瑞公司施工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消防材料不达标,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承担相关利息损失的内容,并确认原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凯瑞公司 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美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美嘉公司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分别为 2016消检 J字第 00403号、 01663号检验报告两份(复印件),证明凯瑞公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消防标准要求。经质证,凯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实送检样品为凯瑞公司使用的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亦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美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美嘉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凯瑞公司,后该另案以美嘉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美嘉公司对凯瑞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凯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虽美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复杂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属程序违法,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对凯瑞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故此案并非属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双方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凯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美嘉公司已对合用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且美嘉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凯瑞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美嘉公司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现美嘉公司提出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且对此其另案起诉凯瑞公司后,该另案以其撤回起诉结案,故美嘉公司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180元(美嘉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 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

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