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1103号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叶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4923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4828.5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92376.3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但因为2017年我们公司换了法人,期间是否支付过工程款还需进一步核查;2.当时是否约定利息我也不清楚。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附件工程用料明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化工园区内的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66904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章子是我们公司的章子,但该合同是我公司之前的法人程秀明与原告签的,我需要与我方的材料进行核对。

2、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为被告实施复合肥车间、粉碎车间、锅炉房、维修车间、复合肥化验室工程建设,该工程总价位2801736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章子是我们公司的章子,但该合同是我公司之前的法人程秀明与原告签的,我需要与我方的材料进行核对。

3、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厂房增加项目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用料明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的厂房增加项目,工程总价为47088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合同上的章子是我们公司的章子,但该合同是我公司之前的法人程秀明与原告签的,我需要与我方的材料进行核对。

4、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增加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在维修车间实施工程中,扩建维修车间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为15696元;复合板使用阻燃材料,增加实际成本为60305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协议上的章子是我们公司的章子,但该合同是我公司之前的法人程秀明与原告签的,我需要与我方的材料进行核对。

5、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在工程实施期间,原告为被告定制折弯件产生费用为133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需要与我方的材料进行核对。

6、2014年4月16日,天窗材料用料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对天窗和化工板房所使用的材料,天窗的费用为8000元,化工板房的费用为8500元,共计16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程秀明的签字我认可,但是我需要与我方的材料进行核对。

7、2015年6月14日,增加预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增加的预算造价为30741.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中盖的公章和程秀明的签字认可,但还需要和财务进行对账。

8、2015年3月27日,程秀明为武立坚出具借款单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法人为工地工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武立坚我不认识,这笔钱是否真正用到公司项目上还有待核查。

9、工程结算表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69750.3元。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付492376.3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结算表是原告自行结算形成的而非双方结算的。欠条是程秀明签的,剩余工程款还需和财务核对查实是否又曾支付过工程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第1、2、3、4、6、7及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中均载有原、被告公司公章或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程秀明的有效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针对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分析,因该欠条中载有被告公司有效公章,且被告亦对该公章有效性予以认定。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就该涉案工程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9237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驳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需建造硼酸车间,于2012年8月2日和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669040元,工期为60天。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项目为复合肥车间、粉碎车间、锅炉房、维修车间、复合肥化验室,工程造价为2801736元,工期为60天。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增加)》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项目为厂房增加,工程总造价为470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载有“欠条,今欠到***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492376.3元,欠款单位: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内容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程秀明,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工程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492376.3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虽被告提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还需进一步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的辩驳理由,但被告就其辩驳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23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04828.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综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五年期利率为6%,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为4.25%。自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66167元(492376.3元×6%÷365天×2053天),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4日利息为18231元(492376.3元×4.25%÷365天×318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84398元(166167元+1823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376.3元;

二、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4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04元,减半收取计5386.02元,由被告新疆鑫泓硼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志成

二〇二〇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曹伟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