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968号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叶城县工程,从原告处订购瓦楞板、折弯件、企口板、平板等建材,合计价值150453元,扣除被告预付的20000元和后续支付的30000元,剩余10045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订货合同六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公司订购瓦楞板、折弯件、企口板、平板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后续又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货款100453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订购瓦楞板、折弯件、企口板、平板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后续又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货款10045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及后续支付的货款30000元后,剩余10045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06元,减半收取计115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