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笔山社区双朝村一组。
经营者:王建国,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卫镇三道村10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威,该公司董事兼执行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威,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卫镇三道村1025号(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
被执行人:姚亮,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第三人:陆冬秋,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姚某,女,2003年11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在本院执行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义广发租赁站)与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凯业公司)、周威、姚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兴义广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陆冬秋、姚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义广发租赁站提出异议请求:申请追加陆冬秋、姚某为(2020)黔2301执4885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2020)黔2301执488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葫芦岛凯业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公司股东姚某、陆冬秋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没有进行出资,根据规定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异议人申请追加陆冬秋、姚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兴义广发租赁站与葫芦岛凯业公司、周威、担保人姚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53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载明:“一、由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威向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合计2500000元,该款定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450000元,2020年8月7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14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21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2020年9月7日前支付250000元,2020年9月14日前支付250000元,2020年9月21日前支付2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二、由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威向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继续支付从202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后续租金208415.76元,后续租金每日按2481.14元(钢管131568.2米×0.011元/米/日+扣件91309套×0.01元/套/日+顶托3020根×0.04元/根/日)进行计算;三、由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威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归还钢管131568.2米、扣件91309套、顶托3020根,若逾期不能归还则以未归还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30元/根进行赔偿;四、若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威未按照上述付款期限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未按时归还材料,则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可一次性就全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姚亮自愿对葫芦岛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威的上述一、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义广发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以(2020)黔2301执488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葫芦岛凯业公司兴城分公司、葫芦岛凯业公司锦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凯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裁定执行葫芦岛凯业公司锦州分公司、葫芦岛凯业公司兴城分公司财产。后该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姚亮有四套房屋但因涉嫌刑事犯罪且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黔2301执488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兴义广发租赁站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陆冬秋、姚某,公示系统中2019年度报告载明:姚某认缴出资2736.8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7年2月1日,实缴出资7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1月20日;陆冬秋认缴出资5263.1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7年2月1日,实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在本院执行兴义广发租赁站与葫芦岛凯业公司、周威、姚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凯业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申请破产,第三人陆冬秋、姚某作为被执行人葫芦岛凯业公司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兴义广发租赁站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姚某、陆冬秋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陆冬秋、姚某为(2020)黔2301执48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或申请人对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王成武
审 判 员 王文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家兴
书 记 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