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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2民初2700号
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陶家墩村。
法定代表人:吴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晗,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1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佳佳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佳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