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许铁根、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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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7185号
原告:许铁根,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1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496228。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铁根与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潘明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许铁根的申请,追加潘明发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许铁根当庭申请撤回对潘明发的起诉。原告许铁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勇,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施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铁根起诉称,2011年,同泰公司承包建设湖州智冠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冠公司”)位于湖州市南塘漾路1677号厂房、办公楼等建设项目,潘明发为该项目承包负责人。2011年10月20日,同泰公司又将该建设项目镀铝纸车间、研发楼胶印车间架子施工任务发包给许铁根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2020年8月16日,许铁根与同泰公司该建设项目承包负责人潘明发进行结算,结欠原告工程款329660元,潘明发出具结算清单。嗣后,许铁根多次催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同泰公司支付许铁根工程款3286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16.43(以32866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许铁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移交确认书》、《付款清单》、《协议书》、银行回单、《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付款签证单》两份。
同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潘明发从智冠公司处承包而来,因潘明发无施工资质,故借用同泰公司的名义,由同泰公司与智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同泰公司与潘明发之间是挂靠关系,且整个工程的施工皆是由潘明发负责,同泰公司未参与人、财、物的投入,案涉工程由潘明发自负盈亏。故同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在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浙0502民初7184号案件(原告陈勤福诉被告同泰公司、潘明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庭审中,潘明发亦当庭向法庭认可了前述事实。
同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潘明发通过与智冠公司洽谈,由潘明发承包智冠公司“年产4万吨复合纸和0.5万吨包装印刷品”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因潘明发缺乏相关施工资质,遂由潘明发借用同泰公司(更名前为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智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智冠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于2011年10月29日,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11月25日,同泰公司与潘明发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由潘明发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施工工程责任制考核;工程造价控制目标为潘明发的施工成本为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3%,在这成本控制价内潘明发自行支配、自负盈亏,并且潘明发提供材料发票数量为决算成本控制的80%;潘明发自行(如期)支付材料款,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内容。嗣后,潘明发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同人员施工。2011年10月20日,潘明发与许铁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许铁根承包智冠公司案涉工程中的架子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嗣后,许铁根进行施工。期间,潘明发共计向许铁根支付了788000元工程款。
2014年11月19日,智冠公司与同泰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为2849万元,潘明发作为同泰公司代表亦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同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向同泰公司出具《移交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实际竣工并移交智冠公司使用。2020年8月16日,潘明发向许铁根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结欠许铁根的工程款为328660元。
另查明,潘明发并非同泰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许铁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移交确认书》、《付款清单》、《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同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泰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潘明发借用同泰公司名义与智冠公司签订。该情形属于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潘明发与同泰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关于许铁根主张该两者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从《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及协议内容,到实际施工及领取工程款,本案未见同泰公司授权潘明发的相关证据。故对许铁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泰公司是否应于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以潘明发是否以同泰公司名义对外分包来认定,换言之,应以潘明发于本案中是否获得同泰公司授权对外分包,亦或构成对同泰公司的表见代理来认定。许铁根称案涉工地施工铭牌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即为同泰公司,工地上亦有同泰公司的字样,且《施工协议书》系在施工现场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抬头亦写着同泰公司,其有理由相信潘明发系代表同泰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主体应当对其民事行为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案中,《施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系由潘明发签字。许铁根在与潘明发签订该《施工协议书》时,既未见潘明发出示获同泰公司授权的书面文件,亦无同泰公司盖章确认,且工程款一直由潘明发支付,结算亦是与潘明发进行。仅凭许铁根所述内容,无法推断出该分包行为是同泰公司授权,亦难证明该分包行为系以同泰公司名义进行且许铁根已尽合理审慎义务。针对许铁根主张潘明发曾代表同泰公司就案涉总包合同与智冠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行为系发生于工程竣工之后,且该结算行为的合同基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铁根以此主张潘明发于本案中亦可代表同泰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许铁根与潘明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明发虽借用同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分包合同的效力虽可能受影响,但合同主体仍是潘明发与许铁根,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之相对性亦不受影响。本案中,许铁根与同泰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许铁根与潘明发达成协议时信赖的主体是潘明发,而非同泰公司。故许铁根要求同泰公司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铁根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67元,减半收取323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504元,由许铁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潇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金巾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