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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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5736号



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南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1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峰、高琦,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予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27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常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峰、高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就位于湖州市织里镇东尼路西侧,中华路北侧的项目向原告租赁不同型号的挖机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3月1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只认可了部分签证单,由被告财务出具了对账清单并签字。之后,双方补签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未列入对账清单的租赁费用单方面不予认可,且在2021年7月20日将认可的租赁费122062.5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剩余的47560元租赁费一直拖欠不付,以致纠纷成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47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关系项下发生的租赁费用业经双方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纂改、伪造案涉主要证据之不诚信和妨害民事诉讼之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湖州江南市场发展有限公司ZD-05-01-02地块项目B2标段”建设需要于2020年向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规格型号为PC200的挖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挖机。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就租赁挖机从日期、单据号码、挖机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等方面进行核对结算,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22062.5元,并在核算表格最后注明“以上为合同编号:DT032021041结算清单。如再有其他结算单都与此合同无关。”。原告方在结算表格上签字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的挖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前述核算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T032021041)。合同上明确了租赁挖机型号、数量、总金额122062.5元及租赁用途等。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但未注明落款日期。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2062.5元租赁费。嗣后,原告就未列入核算清单的租赁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4756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银行付款信息、核算表,被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核算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核算在先,补签合同在后,但由表格最后“以上为合同编号:DT032021041结算清单。如再有其他结算单都与此合同无关。”可以看出,该核算表实际是起到对双方之间业务的结算作用,更何况,补签合同中的总金额122062.5元与核算结果相一致且被告已依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终止。原告主张案涉租赁费用,依据是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备注手书“以实际为准”、“陈伟江”,《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及其上被告施工现场代表“陈伟江”签名与已经对账的122062.5元中的原始凭证中的签名一致等。然,被告所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上并无此手书内容,原告所提交的该合同有事后单方添加之嫌,其证明力显然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在被告对未列入对账清单的租赁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相应“补充说明”或者“另作约定”显然更符合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湖州南浔李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国苓

书记员任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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