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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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718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1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496228。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明发,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潘明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的申请,追加潘明发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勇,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施亚芬,被告潘明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1年,同泰公司承包建设湖州智冠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冠公司”)位于湖州市南塘漾路1677号厂房、办公楼等建设项目,潘明发为该项目承包负责人。2012年,同泰公司又将该建设项目水电施工任务发包给***施工。2020年4月26日,***与同泰公司进行结算,同泰公司结欠***工程款791490元,同泰公司该建设项目承包负责人潘明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嗣后,***多次催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同泰公司、潘明发支付***工程款7914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1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已另行收到23万元工程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同泰公司、潘明发支付***工程款561490元,并以561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移交确认书》、《付款清单》、《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
同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潘明发从智冠公司处承包而来,因潘明发无施工资质,故借用同泰公司的名义,由同泰公司与智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同泰公司与潘明发之间是挂靠关系,且整个工程的施工皆是由潘明发负责,同泰公司未参与人、财、物的投入,案涉工程由潘明发自负盈亏。故同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在潘明发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结算清单后,同泰公司已支付了73万元。2021年3月4日,***向同泰公司出具承诺,表明款项可能打折支付,且不与同泰公司另行结算。故***不应向同泰公司主张权利。
同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支付明细一组(含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付款签证单)。
潘明发答辩称:一、认可同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因潘明发认识智冠公司的老板(唐云松),故谈下将该项目交由潘明发来做。但因潘明发没有施工资质,而同泰公司有相关资质,所以潘明发找到了同泰公司,以同泰公司的名义和智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潘明发与智冠公司的老板关系很好,所以也不需要交保证金;三、是潘明发打电话让***来做水电施工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20年4月26日,潘明发与***进行结算,总结算款为2091490元,扣除潘明发已向***支付的130万元,尚结欠791490元。结算后,同泰公司确向潘明发支付了73万元(该73万元均是***提供发票之后,潘明发要求同泰公司支付的),潘明发将其中23万元支付给了***,另有50万元被潘明发用于工地开支了;四、认可该50万元应当支付给***,现仍结欠***的金额为561490元。
潘明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潘明发通过与智冠公司洽谈,由潘明发承包智冠公司“年产4万吨复合纸和0.5万吨包装印刷品”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因潘明发缺乏相关施工资质,遂由潘明发借用同泰公司(更名前为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智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智冠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于2011年10月29日,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11月25日,同泰公司与潘明发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由潘明发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施工工程责任制考核;工程造价控制目标为潘明发的施工成本为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3%,在这成本控制价内潘明发自行支配、自负盈亏,并且潘明发提供材料发票数量为决算成本控制的80%;潘明发自行(如期)支付材料款,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内容。嗣后,潘明发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同人员施工。2011年下半年,潘明发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对该项目进行水电施工。嗣后,***进行施工。期间,潘明发共计向***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
2014年11月19日,智冠公司与同泰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为2849万元,潘明发作为同泰公司代表亦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同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向同泰公司出具《移交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实际竣工并移交智冠公司使用。2020年4月26日,潘明发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结欠***的工程款为791490元。2021年3月31日、5月19日,同泰公司根据潘明发提供的发票(该些发票实际由***提供给潘明发)及潘明发签署提交的《付款签证单》向发票上的相关人员支付款项50万元及23万元。其中,该50万元最终被潘明发支配使用,该23万元最终由***收取。庭审中,潘明发及***皆认可该50万元应当交付给***。
另查明,潘明发并非同泰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移交确认书》、《付款清单》、《协议书》、《结算清单》;同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支付明细(含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付款签证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泰公司与潘明发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潘明发借用同泰公司名义与智冠公司签订。该情形属于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潘明发与同泰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关于***主张该两者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潘明发将案涉水电工程分包给***,双方仅系通过电话进行口头约定,且相关工程款亦皆是由潘明发支付,从***与潘明发达成口头协议,到实际施工及领取工程款,本案未见同泰公司授权潘明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泰公司是否应于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以潘明发是否以同泰公司名义对外分包来认定,换言之,应以潘明发于本案中是否获得同泰公司授权对外分包,亦或构成对同泰公司的表见代理来认定。***称案涉工地施工铭牌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即为同泰公司,工地上亦有同泰公司的字样,其有理由相信潘明发系代表同泰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主体应当对其民事行为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案中,***未与同泰公司签约,仅与潘明发进行口头约定,且工程款亦是由潘明发支付,结算亦是与潘明发进行。仅凭***所述内容,无法推断出该分包行为是同泰公司授权。针对***主张潘明发曾代表同泰公司就案涉总包合同与智冠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行为系发生于工程竣工之后,且该结算行为的合同基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主张潘明发于本案中亦可代表同泰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中潘明发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达成分包协议。案涉合同主体为***与潘明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明发虽借用同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分包合同的效力虽可能受影响,但合同主体仍然是潘明发与***,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之相对性不受影响。***与同泰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与潘明发达成协议时信赖的主体是潘明发,而非同泰公司。***与同泰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要求同泰公司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潘明发均认可为561490元,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7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明发应支付***工程款561490元,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若潘明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8元,由潘明发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潇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金巾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