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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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1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496228。
法定代表人:沈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的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被告同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施亚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同泰公司与湖州智冠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泰公司承建智冠公司年产4万吨复合纸和0.5万吨包装印刷品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幕墙工程由两原告施工,至2015年2月15日前由智冠公司直接支付两原告幕墙工程款60万元,余款1251792元同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湖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因智冠公司进入破产未付。智冠公司结欠同泰公司8813185.97元(包括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款1851792元),嗣后,该些款项已于2021年3月通过破产全部支付给同泰公司。同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两原告50万元,于5月19日支付两原告24万元,共计支付两原告74万元,余款511792元至今未付。两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1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仲(2015)裁字第9号裁决书、《工程结算单》、《协议书》、《债权清册》、《证明》各一份。
同泰公司答辩称:一、在(2021)浙0502民初7184号案件中已确认***与同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他人出具结算书的行为对同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认可应当支付两原告共计1251792元,然同泰公司已于本案涉诉前履行完毕。***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同泰公司支付***100万元。另,两原告自认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50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24万元。故同泰公司已不负债务;三、2021年3月4日,***、***、陈勤福向同泰公司承诺按比例给付各班组后视为结清。而两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及5月19日已拿到了74万元,得到了足额清偿。
同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承诺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各一份,《付款签证单》两份。
***答辩称:一、认可两原告于本案中享有511792元债权;二、该款应由同泰公司支付,与***无关。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借用同泰公司(更名前为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智冠公司承包智冠公司“年产4万吨复合纸和0.5万吨包装印刷品”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同年,两原告向智冠公司承包幕墙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皆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嗣后,两原告、智冠公司与同泰公司合意,以同泰公司名义向智冠公司追讨欠付的幕墙工程款。2015年2月,同泰公司向湖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智冠公司支付包括幕墙款在内的所有欠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4日,湖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湖仲(2015)裁字第9号裁决书,认定智冠公司尚结欠同泰公司工程款8813185.97元(含案涉幕墙工程款1251792元)。现同泰公司认可智冠公司已向同泰公司足额清偿上述工程款(已扣除管理费)。2021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同泰公司分别向***支付50万元及24万元。另,2020年7月14日,***以幕墙工程承包人身份向同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湖州智冠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审理终结。现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同年7月15日,***向同泰公司出具金额为80万元(材料款)及20万元(人工费)的《付款签证单》两份。同日,同泰公司向***支付100万元。2021年3月4日,***、***与案外人陈勤福向同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扣除税金、管理费、佣金等后智冠公司工程款最终给付的可支配金额按比例给付于各班组后视为结清,不与公司另行结算。”
庭审中,***认可收到该100万元,并称该100万元款项均系用于开支(管理费及佣金等),该开支费用应由两原告、***与案外人陈勤福三方按债权比例负担。两原告当庭表示: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以及客观上确存在相应的佣金开支,同意按1251792/8813185.97的比例从100万元中分担佣金。另,两原告当庭表示,基于智冠公司破产,两原告委托同泰公司通过仲裁确认幕墙工程款的事实,同意同泰公司从两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7%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湖仲(2015)裁字第9号裁决书、《协议书》,同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付款签证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泰公司是否已足额向两原告支付1251792元幕墙工程款。针对同泰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给***的100万元,同泰公司辩称该款项均系用于支付两原告的幕墙款,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给同泰公司的书面材料,该笔100万元款项确与幕墙款有关。然同泰公司辩称该100万元皆为幕墙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100万元主要用于佣金等的支出。结合两原告当庭自认同意按照1251792/8813185.97的比例从100万元中分担佣金,故两原告自认应当从该100万元中承担142036元。针对同泰公司辩称两原告需支付7%的管理费(含税金),两原告当庭自认同意以1251792元幕墙款为基数,向同泰公司支付7%的管理费(含税金),并同意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两原告同意同泰公司扣除87625元(1251792元*7%)。结合***于2021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所载的内容,两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款需扣除税金、管理费、佣金等相关款项,加之两原告未曾支付过该些款项,并当庭对该些款项的具体金额之计算方式形成自认,故两原告主张从同泰公司结欠的金额中扣除该些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同泰公司已实际从智冠公司处获得包括案涉1251792元幕墙款在内的相应款项,故扣除前述佣金及管理费后,同泰公司共计需支付两原告1022131元(1251792-142036-87625)。又因同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向***支付50万元及24万元,故同泰公司尚需支付两原告282131元(1022131-500000-240000)。针对两原告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于本案中负有给付义务,故对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282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若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负担2001元、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潇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金巾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