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南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南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南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6幢1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南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2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核算表实际起到对双方之间业务的结算作用系认定错误。一审中,**公司提交的29***签证单涉及的47560元租赁费实际系其为同泰公司工作而产生的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在双方对账和签署对账表格时并未计算在内。一审庭审中,同泰公司认可上述29**证单上的签字人员***、**为同泰公司当时在涉案工程工作的人员,且认可已对账的122062.5元中,部分原始凭证上也有***等人的签字。同泰公司这一自认可以确定上述29**证单是为同泰公司工程提供设备租赁而形成的。同泰公司一审抗辩不认可***签字的这29**证单,其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这些签证单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同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泰公司支付**公司设备租赁款47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泰公司因“湖州江南市场发展有限公司ZD-05-01-02地块项目B2标段”建设需要于2020年向**公司租赁规格型号为PC200的挖机。**公司依约向同泰公司提供挖机。2021年3月10日,双方就租赁挖机从日期、单据号码、挖机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等方面进行核对结算,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22062.5元,并在核算表格最后注明“以上为合同编号:DT032021041结算清单。如再有其他结算单都与此合同无关。”。**机械公司方在结算表格上签字确认。另双方在实际的挖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前述核算后,双方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T032021041)。合同上明确了租赁挖机型号、数量、总金额122062.5元及租赁用途等。该合同由双方签字**,但未注明落款日期。2021年7月20日,同泰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22062.5元租赁费。嗣后,**公司就未列入核算清单的租赁费用向同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同泰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7560元,但同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双方均认可双方共同核算在先,补签合同在后,但由表格最后“以上为合同编号:DT032021041结算清单。如再有其他结算单都与此合同无关。”可以看出,该核算表实际是起到对双方之间业务的结算作用,更何况,补签合同中的总金额122062.5元与核算结果相一致且同泰公司已依约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终止。**公司主张涉案租赁费用,依据是其与同泰公司所签合同备注手书“以实际为准”“***”,《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及其上同泰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名与已经对账的122062.5元中的原始凭证中的签名一致等。然,同泰公司所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上并无此手书内容,**公司所提交的该合同有事后单方添加之嫌,其证明力显然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在同泰公司对未列入对账清单的租赁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相应“补充说明”或者“另作约定”显然更符合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州南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湖州南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同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的47560元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本案在案证据,同泰公司提交的核算表明确注明“以上为合同编号:DT032021041结算清单。如再有其他结算单都与此合同无关。”,该核算表经**公司代表**合签字确认,后双方补签编号为DT032021041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金额与核算表的结算金额一致,且同泰公司已经按照该金额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对该合同所涉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现**公司主张29***签证单涉及的47560元租赁费未经结算,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其相应租赁费,但该29***签证单所涉租赁费均系上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公司的该主张与双方上述结算过程以及核算表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公司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公司主张的47560元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设备租赁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对租赁费予以结算,同泰公司亦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双方因租赁费的结算和支付产生争议,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湖州南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