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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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4557号
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民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富***6幢1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