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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6284号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定溪二角围自建商铺(自编号南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6TNWU1C。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彬,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2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2583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街道兴园三路2号8栋1**8楼5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5109391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虹博经营部)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友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128557.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11.29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128557.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厚友公司就盈轩花园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作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被告厚友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被告厚友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署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并安排被告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泵送及负责结算、对账事宜。从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公司产生租金共计1128557.01元,被告厚友公司已向原告直接支付55万元租金,并委托被告**公司代付45万元租金,累计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128557.01元,另产生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了被告**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公司与被告厚友公司尚欠原告部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厚友公司与被告**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共同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虹博经营部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本质上是利息损失。追加厚友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虹博经营部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厚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厚友公司就盈轩花园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因为被告厚友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被告厚友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合同的签约代表为厚友公司员工***,后续安排被告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泵送及负责结算、对账事宜。此后,被告厚友公司已向原告直接支付55万元租金,并委托被告**公司代付45万元租金,但被告厚友公司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部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厚友公司与被告**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厚友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的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是为了配合税务四流合一而补签的,本案泵车实际为被告厚友公司租赁的。被告**公司承包了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花园工程,并将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厚友公司。本案的泵车实际为被告厚友公司租赁的,但由于被告厚友公司需向被告**公司提供发票,为此提议让被告厚友公司与原告补充税务手续,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后才补签了案涉合同,并受被告厚友公司委托将租金转账给原告。2.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原告的对账主体为厚友公司,进一步证实被告厚友公司才是适格被告。3.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函,也进一步反映了被告厚友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被告**公司并非适格被告。4.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LPR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厚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虹博经营部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泵车用***花园工程,地址为神湾镇神湾大道,租赁费用的付款方式为完成正负零(春节前)支付70%,每10层完成支付70%。主体完成支付80%,主体完成三个月内支付90%,主体完成六个月内结清全部泵车款;甲方指定专人**负责泵送确认以及乙方结算的工作,该专人有权代表甲方确认泵送量,有权与乙方结算并收取、签署和确认结算文件;因甲方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租赁泵车超过一个月,甲方须在停用泵车之日起40天内付清所欠全部租赁总额;若甲方未能依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租赁款,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甲方欠款及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的甲方承租方处有**公司**,***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2.虹博经营部提供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对账单,显示期间共欠租赁费用1125631.01元,对账单承租方处有**、***、***的签字。虹博经营部提供的账户金融明细显示,**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9月11日向虹博经营部转账250000元、200000元,厚友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22日向虹博经营部转账200000元、350000元。这与虹博经营部自制的对账表显示,期间已还款1000000元相吻合。 3.**公司提交了厚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显示,兹有厚友公司委托**公司代支***经营部泵车费,付款后应从本公司(厚友公司)的劳务***减。付款后本公司(厚友公司)与虹博经营部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代付金额分别为25万元与20万元。 4.庭审中,虹博经营部、**公司确认合同签订主体的***,以及对账单上承租方处签字的**、***、***是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虹博经营部确认案涉泵车停止租赁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后,并提供签证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虹博经营部称其与厚友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就盈轩花园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因为厚友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厚友公司委托**公司与虹博经营部签署案涉合同,合同的签约代表为厚友公司员工***,后续安排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泵送及负责结算、对账事宜。结合厚友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可知与虹博经营部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为厚友公司,且虹博经营部对此明知,故虹博经营部与厚友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虹博经营部与厚友公司均具有受案涉合同条款拘束的意思,应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虹博经营部与厚友公司。**公司允许并配合厚友公司以其名义与虹博公司签订合同,且以自己的名义向虹博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其对虹博经营部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虹博经营部主张厚友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欠付泵车租金为128557.01元(1128557.01元-1000000元)。由于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2926***经营部并未提供签证单、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厚友公司欠付的泵车租金应为125631.01元(1125631.01元-1000000元),**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利息主张,虹博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厚友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0248.51元。 泵车租赁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依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租赁款,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甲方欠款及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虹博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约定,并提交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厚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125631.01元及利息损失10248.51元; 二、被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01元,合计4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神湾镇虹博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236元,被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被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