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7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5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货款85573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清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确认某乙公司与***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关系,一方面却认为材料是某乙公司采购。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多次表示实际购买方是***,理由是自始至终交易均是与***进行沟通,包括进货、付款等重要事项,一审法院既然确认某乙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即表明***并非是某乙公司员工,***的这些行为也非职务行为,也没有某乙公司的授权,庭上某乙公司也没有追认***的采购行为是代理或职务行为。结合某乙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诉讼案件可以看出,因此***向某甲公司采购是其个人承接工程后为了完成工程而采购,而非由某乙公司直接采购。二、关于***在《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签字,虽然《应收账款保证函》上抬头写的是某乙公司,但是在某乙公司旁边已经标注了“(***)”意即表上是某乙公司,实际是***采购。***庭审中抗辩称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但该《应收账款保证函》既有某乙公司又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何只认定是某乙公司的债务。同时,***是***聘请的人员,一审中某乙公司已经否认***是其公司员工并且解释了为何会向***发放工资,***庭审已经自述不是员工,称是临时现场人员,这个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何厘定临时人员?法院何以采信这种不切实际的说法。其次,在《应收账款保证函》中备注“发票需对应合同账面,与发票需一致(某乙公司)”,如果交易相对方确实是华拓的话,根本无需多次一举备注,本应就是开某乙公司的发票,只有开票情况与实际交易方不同的情况下,才需要特别备注。三、关于***与***在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足以证明***是***聘请的人员。假设***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按照正常人逻辑思维,***会委托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最终结算?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认为一定的合理性并不合理。另,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一、***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5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枉顾某乙公司与原审原告的客观陈述,片面采信某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已明确其交易对象为***的客观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合同仅为开票之用,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仍认定某甲公司为交易相对方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多次确认其交易对象为***,而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多次确认其交易对象为***,***均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进行合同磋商及谈判,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而《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由于***无法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所以让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补签合同用于开具发票,从而达到向某乙公司交付发票的目的,通过《应收账款保证函》显示“发票需开某乙公司”可以证实。因此案涉交易的买受人为***,而非某乙公司。(二)***、***均为***所雇员工,其签收行为仅代表***,并不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亦确认交易相对方为***,一审判决却歪曲事实认定某乙公司为交易相对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均为***所雇员工,而非某乙公司的员工。***作为分包人***所雇请的员工,其工资必然是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发放,从而防止分包人、包工头、实际施工人等克扣工人工资而引发群体性劳动争议,这既是行政强制性规定,也是行业惯例,并不能因为某乙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向分包人的员工发放工资就简单粗暴认定***为某乙公司的员工,显然是不妥的。且进一步而言,若***为某乙公司员工,为何其与***同时雇请相同的律师进行代理?这明显也是有违常理的。(三)通过***向***出具的《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证实,***的签收、保证行为代表***,并不代表某乙公司,其也并非某乙公司员工,而是分包人***的员工。通过***向***出具的《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证实,是***向***出具授权,***才有权在案涉送货单、《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签字,***的签收、保证行为由始至终均代表***,而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也并未陷入到***代表某乙公司的错误认识,反而一审判决却理所当然地认为某甲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将***代表某乙公司强加于某甲公司且作出了错误判决。倘若***为某乙公司员工,何须作为分包人的***向***出具所谓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分包人还会授权总包人员工负责全过程的结算?这明显是违背客观常理,有违常识的,一审判决却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严重错误认定。二、***是以包工包料的形成承包案涉工程,其负有采购材料的义务,另案判决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足以证实其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项目的机电工程(包含消防)的,相关判决可予以证实【(2022)粤2071民初11129号、(2022)粤20民终986号、(2023)粤2071民初2698号、(2023)粤20民终4888号】,***负有购买材料的义务,而某乙公司并没有购买案涉材料的必要。且关于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机电工程款是确定的并有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某乙公司并未提出抗辩案涉货物为某乙公司购买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若仍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与该生效判决有所冲突,某乙公司亦难以向***追偿,显然对某乙公司严重不公。从***向某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9587元可以证实,案涉货物是***购买的,一审判决也认定***支付的9587元属于本案货款,因而足以证实案涉货物是***购买的。另外,**项目与***项目机电工程(包括消防)均是某乙公司分包给***的,也均约定***包工包料施工,***承认原告送至**的货物是其购买的,在本案中却为了逃避责任而否认***的货物是其购买,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三、虽然***代表***在送货单等材料上签名,但其以个人名义在《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签名,理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论在认定事实或是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案涉《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故与***没有任何关系。2.据已签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可知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且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已确定其买卖相对人为某乙公司且工程名称为***,而与***不存在任何联系,况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有效。3.《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为针对案涉建筑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行为,但无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参与案涉建筑经营行为时对外均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代表。且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后才开始送货,某甲公司从始至终均知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误解。4.针对***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号是(2023)粤20民终986号(一审2022(粤)2071民初11129号),***在该案中仅针对包干总价提出起诉,并不包含增加工程量,该判决书并未支持某乙公司向***支付100%工程款。还有10%工程款未结算,故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尚欠***100多万元(不包含本案货款)。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因为某乙公司结欠***相关工程款,***为了减少损失不再进行材料的购买,但某乙公司为了加快验收,故该货物由其购买,届时在结算单中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对该材料款不垫付。
***针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案涉《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2.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从始至终均明确了买受人为某乙公司,送货单亦明确载明为某乙公司,且亦在《用户确认回执单》明确“注:发票需对应合同账面与发票需一致,某乙公司”,上述材料均明确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均为代表某乙公司签收和签字。况且,***于《用户确认回执单》上并没有承诺由其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4.***不需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时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从始至终均知悉其购货单位为某乙公司,而且***只是代某乙公司收货,并不是该货物的利益主体。***是***安排在工地的施工人员,其签收行为是代表某乙公司,在《应收账款保证函》签字时也注明是某乙公司,在该《应收账款保证函》没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事实。之前某乙公司购买的水泥也会委托***进行签收,***也会将签收的事实告知某乙公司,存在混同收货的行为。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清付货款7939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付止)。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均为85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出卖人)与某乙公司(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6****210),约定:工程名称为***;设备名称为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设备名称详见合同附件;价款金额为98807元;合同签字盖章后,出卖人进行设备的加工制作计划,现场部件买受人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出卖人交货,控制中心设备买受人提前十四个工作日通知出卖人交货。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指定地点交货;订主机前付款80%,调试完毕1个月内结清(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约定了设备型号、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尾部出卖人签章处盖有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签章处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
某甲公司持有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6日、2021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若干,载明:工程名称均为***,购货单位均为某某建设(***),产品名称包括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输入输出模块等,金额分别为17551元、8765元、4898元、26780元、8759元、17820元、1980元、5700元、840元、-4108元、2682元、176元、3181元、136元,合计95160元。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客户签收处有***的签名,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客户签收处有***的签名。其中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送货单项下货款合计93093元。
某甲公司另持有日期为2021年4月5日的《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为了更好地完成我方承接的***/**……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合同履行工作,现授权施工员***代表我方管理该项目现场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面管理工作,代表我方签署与现场管理的有关文件,代表我方负责项目全过程的中间结算资料、最终结算资料、签证资料的编制、报审工作。关于进度款、结算款、单价等一切款项相关事宜,均需***本人签字确认,否则我方均不予承认。”委托书上尾部委托人签章处有***的签名,受托人签章处有***的签名落款。
某甲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证函》一份,载明:“收件单位为某某建设(***),发函单位为某甲公司,主题为应收账款确认单。”函件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1日止贵司在我司如下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到期,我司尚未收到贵司的货款。工程名称为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发货金额为93093元,2021年回款为9587元,退料为4108元,欠款为79398元。”《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于2021年10月12日在《应收账款保证函》下方的《用户确认回执单》(《应收账款保证函》《用户确认回执单》印刷在同一页)上签名捺印,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货款79398元,剩余欠款79398元将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另在《用户确认回执单》手写注明“注:发票需对应合同账面,与发票需一致(某乙公司)”。
关于***、***的身份情况。某甲公司称***、***均系***的施工人员,***、***在送货单、《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签名及书写行为均系代理***签收及执行。***称***、***均系***工程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目前为某乙公司承包的翠亨纵行科技项目看工地,***与其没有关系。***称其系临时居住在某乙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其系某乙公司的临时现场人员(并非员工),其在送货单签名的行为均系代表某乙公司的签收行为,货物的接收人及使用人均为某乙公司,其在送货单、《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签名及书写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某乙公司(银行账号:4405********)于2021年9月3日向其转账支付工资42000元。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称该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受分包单位***的委托由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在银行开设,用于批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据此证明***系其员工。
某甲公司陈述:***自称挂靠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其进行合同磋商及谈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告知其以总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案涉货物的实际采购方,***挂靠某乙公司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主张其向***供应金额合计为95160元的货物,***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9587元。某甲公司尚有剩余货款85573(95160-9587)元未收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诉讼过程中,为证明***曾向其支付部分案涉货款,某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3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全称为营口东方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石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汇票上盖有相关主体的印章。某甲公司称***用此汇票项下部分款项9587元支付案涉货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汇票系其用于支付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横栏**工程项目项下货款,其一直催促某甲公司就该工程项目项下货款与其对账,其与某甲公司至今尚未确认该工程项目项下货款是否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故没有任何的证据可证实尚有余款9587元,且该数据系某甲公司单方计算,其不予认可,该汇票与本案无关。***对汇票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该汇票的相关事宜。某乙公司称其未见过该汇票。2.某甲公司的员工***与***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28日,***说“未付款:**81959元、***8454元,合计90413元”并发出名为“**对账单”、“***对账单”共两份电子表格(某甲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提交该两份电子表格作为证据)。2021年4月25日,发出银行承兑汇票(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一致)的图片一张以及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收据上的经手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并说“备注:已收到汇票原件”。***称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19日,送货单的日期自2021年3月19日起算,前述微信聊天记录起始于2021年1月28日,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其在微信中未对某甲公司的员工***发送的文字和数据予以确认,后该员工***辞职,某甲公司与其未针对**的款项进行最终统计,故不能以某甲公司单方计算的数据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称《应收账款保证函》载明的货款计至2021年9月1日,未计入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项下货款6175元。某甲公司称***向其承诺在2022年12月前支付案涉货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送货单以及在《应收账款保证函》上签名,某乙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盖章。
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其承包了某乙公司发包的***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含消防管道工程),某乙公司未如期向其支付工程款,也未与其就工程量进行统计和对账。在其无资金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以及加快工程进度,其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该项目项下的消防设备配件,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支付案涉货款,相关货款如其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属于***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可在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其与某甲公司此前有交易往来,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前述买卖合同时,其在合同签订现场;其未就案涉买卖合同与某甲公司进行合同磋商及谈判,也未曾向某甲公司支付***消防机电工程项目项下货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于2021年4月5日出具,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委托书出具在后,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性。《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系针对案涉建筑工程现场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行为,无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何种经营合作关系,其在参与案涉建筑经营行为时对外均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代表。
一审法院另查,自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查询的信息显示,***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金额本息均未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分析如下:首先,某乙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其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了《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某乙公司就***工程项目向某甲公司采购相应规格型号的消防设备并约定了价款明细。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工程项目为***,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含有“某乙公司”字样。某甲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保证函》载明收件单位亦含有“某乙公司”字样。***自称其临时居住在某乙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系某乙公司的临时现场人员,***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其转账支付工资42000元。***在《应收账款保证函》对应的《用户确认回执单》上签名确认欠某甲公司截至2021年9月1日的货款79398元并手写注明“注:发票需对应合同账面,与发票需一致(某乙公司)”。***另在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上的客户签收处签名。***称其系代表某乙公司签名及签署文字。综合前述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实际,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在送货单、《应收账款保证函》对应的《用户确认回执单》上签名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保证函》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于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1日期间产生的货款为93093元,其上约定的退款金额4108元与***签名的、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的送货单约定的金额-4108元相对应,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的货款6175(2682+176+3181+136)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之间产生的货款合计95160元(93093+6175-4108)元。某甲公司在《应收账款保证函》中确认已2021年收回部分货款9587元,***签署《用户确认回执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某乙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573(95160-9587)元。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573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85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挂靠某乙公司的事实,考虑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工程向施工员***出具《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也不足以证明***曾向其支付过案涉货款。故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5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为97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该款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甲公司)。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向***催收过货款,***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也曾有开具某乙公司的发票用某乙公司账号收款的情况;二、某甲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汇票中9587元确实是由***提交给某甲公司,且用于抵扣剩余货款,当某甲公司催收货款时,***将与某甲公司员工的对话截图发给***,拟证明有9587元用于抵扣货款,因此能证实***曾向某甲公司支付过9587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1,某乙公司并非该聊天记录的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证实该聊天发生在某丙公司与***之间,证实案涉材料由***向某丙公司订购并由***支付货款,与我司无关;2.针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一,进一步证明***确认其向某丙公司购买货物并付款的事实,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某丙公司与***之间,与某乙公司无关。***发表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1,仅针对提交的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和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该微信聊天记录为某甲公司片段化截取,不能反映聊天的真实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要说明的是,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付款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无关;2.针对证据2,针对提交的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和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该微信聊天记录为某甲公司片段化截取,所涉内容并不完整,不能反映聊天的真实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且也不能反应出是为本案货款的对账单。退一步讲,该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已明确交易主体为“某某建设”,即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性主体仅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明确“确认没问题就盖个回章给我”,也即需要盖章,即证明某丁公司从始至终均知悉***对外均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代表。且针对2022年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将之前某甲公司发送的材料重新发送给某甲公司,并且某甲公司回复“我回去查一下看看”,即证明***是针对该部分文件仅是发送而非确认,需要与某甲公司进行核对,对此某甲公司的回复也是“我回去查一下看看”,即证明某甲公司与***并未针对其称的“汇票中9587元”是用于抵扣剩余货款,***从始至终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是有支付本案货款。***发表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1,因***不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故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以及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无关;2.因***不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故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以及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无关。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3)粤20民终488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与本案情况相近的类案,认定***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且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的事实,其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材料与某乙公司无关;二、***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拟证明***承接工程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相应的货物均由***购买。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四条明确写明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1070万元,其中:人工费占321万,材料款占642万元,其他费用占107万元,因此其对外购买货物不存在所谓的代理关系,本案货物由***购买并由其实际收取,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三、(2022)粤2071民初111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就证据一的合同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扣减本案货物的货款,***自称已依照合同要求依约履行完毕了上述合同义务,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包干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其自行购买货物未付款与某乙公司无关。***发表质证意见:1.(2023)粤20民终4888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和某乙公司的证明内容。该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不存在***个人名义的出现,故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是以个人名义购买;2.《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和某乙公司的证明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2、因甲方原因在不按期付款给乙方所引起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以上款项均需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支付,应扣除当期相应或有的代扣代支款项、罚款。除了增减工程外,安全文明措施费不计算,但已经包含在乙方报价内。”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结算办法:甲方与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因此,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不再对材料进行采购,某乙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验收,由其自行采购消防设备并已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了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此某甲公司才据此送货。如该货款由***、某乙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属于该工程合同范围内,由某乙公司再扣减***工程款。并且无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参与案涉建筑经营行为时对外均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代表,且某甲公司从始至终均知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误解。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案涉《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故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3.(2022)粤2071民初11129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和某乙公司的证明内容。该案起诉内容并不包括***于***的增加工程量,况且该判决书明确可知某乙公司与被***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且判决参考***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仅认定9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某乙公司至少存在1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并且参考***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以上款项均需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支付,应扣除当期相应或有的代扣代支款项、罚款。除了增减工程外,安全文明措施费不计算,但已经包含在乙方报价内。”、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结算办法:甲方与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已明确了某乙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代支款项,和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是不包括增减工程,且***未起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如确属于工程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与***在结算时进行扣减。***发表质证意见:1.(2023)粤20民终4888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和某乙公司的证明内容。该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其他人无关。且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货到工地,***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且案涉货物是代表某乙公司签名及签署文字,上述情况亦符合工地规律,亦与***无关;2.***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和某乙公司的证明内容。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其他人无关。且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货到工地,***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且案涉货物是代表某乙公司签名及签署文字,上述情况亦符合工地规律,亦与***无关。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外,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对***工程项目向某甲公司采购相应规格型号的消防设备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一、某乙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属于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分承包关系,不能对抗某甲公司。
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了《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某乙公司就***工程项目向某甲公司采购相应规格型号的消防设备并约定了价款明细。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工程项目为***,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含有“某乙公司”字样。可见某乙公司系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消防设备的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主体。
三、***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某甲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保证函》载明收件单位亦含有“某乙公司”字样。***系受实际施工人(转承包人)***委托在某乙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临时现场人员。***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其转账支付工资42000元。***在《应收账款保证函》对应的《用户确认回执单》上签名确认欠某甲公司截至2021年9月1日的货款79398元并手写注明“注:发票需对应合同账面,与发票需一致(某乙公司)”。***另在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上的客户签收处签名。***称其系代表某乙公司签名及签署文字,综合上述可见***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签收货物和相关文件。综合前述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实际,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在送货单、《应收账款保证函》对应的《用户确认回执单》上签名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四、***不是涉案《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涉案货款责任主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在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不再对材料进行采购,某乙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验收,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了书面《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消防设备,对此某甲公司才据此送货。如该货款由***、某乙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后属于该工程合同范围内,由某乙公司再扣减***工程款。并且无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参与案涉建筑经营行为时对外均表示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代表,且某甲公司从始至终均知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误解。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案涉《中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故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涉案消防设备货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975元,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975元),由中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