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4739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79983.45元及利息66629.41元(以87998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就被告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在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某在诉讼请求二的范围内为被告房地产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某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华创轩项目1-3栋24层高层住宅,4-12栋多层商业及其他、一层车库地下室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9月1日完工。经检测,案涉工程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2022年7月5日,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双方暂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4164147.7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79983.45元。由于被告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为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在收到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随即全额支付给原告工程公司,也同时配合支票背书支付给原告工程公司。
被告房地产公司、黄某某辩称,被告房地产公司、黄某某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工程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及黄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项目为管桩基础工程施工项目,不涉及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所欠款项中涉及农民工工资,因此应严守合同相对性,不应扩大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范围。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程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房地产公司、黄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正在办理结算工作,至今尚未确认结算总额,被告房地产公司已于2021年期间按约支付进度款3011107.65元,2022年7月21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与原告工程公司签署《三方约定》,明确被告房地产公司仍应支付被告建设公司664585.59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已根据被告建设公司的申请实际支付了3675693.24元,完全符合《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和《三方约定》内容,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另行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总价款,原告工程公司无法举证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建设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工程公司诉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房地产公司为房地产项目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所有,不可能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产生混同。且房地产项目开发及销售的资金受到国家、银行的严格监管,不可能产生混同。且根据财务报表显示近三年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独立财产核算,与被告黄某某的资产并不存在混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工程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黄某某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某。2021年6月30日,甲方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建设公司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创轩项目管桩基础工程,暂定合同价4537860元,增值税税率9%,工程开工后乙方每完成5000米进度时,乙方向甲方递交请款申请,甲方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给乙方。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至实际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桩检测合格,取得初步检测报告并移交所有相关资料原件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十天内审核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给乙方。桩基础子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十天内审核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余额在本合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完整且齐全有效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并共同完成盖章确认结算额等内容。甲方建设公司与乙方工程公司于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CX-HT-001号),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华创轩项目管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按全费用综合固定包干单价方式承包,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为4282820元,开具增值税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开工后乙方每完成5000米进度时,向业主方递交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给乙方。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桩检测合格,取得初步检测报告并移交所有相关资料原件给甲方,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给乙方。桩基础子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余额在本合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后,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总包单位指定的水电接驳处自配接驳,水电费直接交付总包单位,甲方委派代表***为甲方工程经理,为甲方现场工程师,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办理工程量的核验、工程验收等事宜等内容。
甲方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乙方工程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双方暂结算确认书》显示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1月19日交付使用,并确认结算总价为4164147.77元(未扣除水电费),当前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847357.65元。2022年7月21日,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建设公司与丙方工程公司签订《三方约定》,显示因建设公司自身税务问题,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暂扣9%的发票税金。管桩基础工程已完工,乙丙已完成暂结算,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1416790.12元,因乙方自身税务问题,三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暂扣乙方9%工程款...甲方开具给乙方的支票由乙方和丙方共同签收,乙方协助丙方进行支票背书转让等。2022年7月25日,甲方建设公司与乙方工程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书》,约定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于2022年7月5日达成《双方暂结算确认书》中工程量及所有金额为暂时结算,最终结算以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办理的结算工程量为准,建设公司再与工程公司办理最终结算。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建设公司尚欠工程公司工程结算款金额并非实际最终结算金额,应减去应扣款金额及暂扣押金额后才是工程公司实际剩余尾款金额等。庭审中,工程公司、建设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为4164147.77元。
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完工并交付,于2022年1月完成检测。建设公司确认于2022年1月完成检测,称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根据《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自检自查,桩基础工程已通过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评定为合格。根据广东大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显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根据广东大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显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根据广东大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显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检测结论为检测的311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284根,占总桩数91.32%,Ⅱ类桩27根,占总桩数8.68%。根据《基础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钢筋混凝土预制桩及基础分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公司盖章,但未显示具体时间。庭审中,房地产公司称案涉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其与建设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交申请结算,申报金额是4370393.6元,房地产公司已支付3675693.24元给建设公司。
建设公司称其《双方暂结算确认书》之后交付两张支票531668.47元、132917.12元给工程公司,共支付3511943.24元。工程公司确认收到该两张支票,但表示其方后将132917.12元支票退回,并未兑付。房地产公司庭后确认收到132917.12元支票,辩称其不清楚工程公司退回原因,主张由工程公司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工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水电费为23420元,并提交《管桩基础(用水、用电)》佐证。建设公司不确认,称该表中的戴先某并非其方员工,***已于2022年6月离职,该表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其并未授权戴先某、***与工程公司签署该表。并提交《水电费收款委托书》、《水电费支付电子回单》佐证。工程公司不确认。根据《管桩基础(用水、用电)》显示列明一号机、二号机及水费的起算时间、抄表日期、表底、本次读数、倍率、变线损、实用、合计用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23420元。下方用水、用电单位处手写工程公司、负责人处有两名人员签名,华创项目部处空白,负责人处由戴先某、***签名,日期均为2022年7月11日。均未加盖双方印章。根据《水电费收款委托书》显示华创轩项目部委托陈某某代收华创轩项目部的水电费,并列明陈某某收取水电费的账号,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根据电子回单显示陈某某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建设公司支付80000元,附言华创轩项目-电费。陈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建设公司支付的29275元,附言华创轩-水电费。陈某某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建设公司支付的24929元,附言华创轩-水电费。陈某某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建设公司支付的29046元,附言华创轩项目-2021.09水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CX-HT-001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工程公司。
关于工程款金额。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164147.77元(未扣除水电费),虽然建设公司主张水电费为163250元,并提交电子回单佐证,但该电子回单均显示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给陈某某,附言亦为案涉整体项目,无法显示该金额均系工程公司施工所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虽然建设公司不确认《管桩基础(用水、用电)》,但该表由建设公司员工戴先某及工程经理***签名确认,并载明具体数据,故本院确认水电费为23420元,进行扣抵后,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140727.77元。另虽然工程公司主张仅支付3279026.12元,因双方于《双方暂结算确认书》已确认已支付2847357.65元,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建设公司已支付3379026.12元,故建设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761701.65元。至于建设公司辩称因房地产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故其方有权拒付的辩解,因建设公司财务原因导致房地产公司暂扣9%支付工程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处理财务问题促进房地产公司顺利支付该暂扣款项;且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在收到建设公司完整且齐全有效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并共同完成盖章确认结算额,截至本案庭审,其仍未与房地产公司完成结算,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主张了工程款的结算及催讨。本院认定建设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支票支付132917.12元,故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剩余款项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建设公司收到房地产公司款项后支付给工程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23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地产公司、黄某某的责任承担。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公司并不属于该条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为房地产公司股东,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6170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91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至2023年8月17日,以761701.6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6元,减半收取计6633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7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