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853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26号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6650258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已于2022年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94340元[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18388元(9194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9194元/月×8个月);3.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4.交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仲裁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0024号仲裁裁决。后被告华拓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已于2022年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仲裁裁决书、(2023)粤20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快递面单。
被告华拓公司辩称,一、***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3410元/月,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60元。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
被告华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银行流水;2.微信聊天记录。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出庭辨认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拓公司将承建的中山市民众街道众韵花园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工作分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在该工程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华兴公司已为***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
2021年12月6日18时00分左右,***在工程工地1号楼安装模板时,被滑落的模板撞伤右眼。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结膜撕裂伤、右眼眼睑挫伤、右眼角膜擦伤、右眼眼球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内侧壁)。
2022年7月2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
2022年9月1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2月5日。
***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称受伤后华兴公司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200元,要求华兴公司予以支付。华兴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称上述证明中没其需要住院护理的医嘱。经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院手术记录显示***于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14日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8天,但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华兴公司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方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工资分别为3410元、3410元、3150元、4000元,其中包含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60元。***确认已收取上述款项,确认2022年1月工资表的签名,对其余工资表不予确认,主张上述支付款项实为其2021年11月的总工资,但***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经查,工资表共三页,显示名称分别为“广东省华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众韵花园木工工人工2021年11月份工资表”、“广东省华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众韵花园木工工人工2021年12月份工资表”、“广东省华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众韵花园木工工人工2022年01月份工资表”,该三页表格中显示姓名为“***”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410元、3410元、3150元,除2022年1月份工资表有“***”字样签名外,其余工资表均未有***签名;银行流水为四张“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四张“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交易金额分别为3410元、3410元、1150元、2000元,对应交易日期分别为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显示交易金额为4000元。
***称受伤后没有回到上述工程工地做工,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22年2月6日终结工伤关系。另查,***主张交通费仲裁请求没有提交发票依据。
2022年11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与华拓公司(被申请人)关于社会(工伤)保险一案,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52元(9194元/月×8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8388元(9194元/月×2个月);三、住院期间生活费40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五、交通费800元。2022年11月29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0024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㈡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28元;以上合计:823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仲裁中,当事人确认***与华拓公司于2022年2月6日终结工伤关系。
***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粤20民特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22]10024号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6月5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拓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华拓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伤后没有再回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本院认定***与***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2年2月6日解除务工关系,***与华拓公司于2022年2月6日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关于***的务工费标准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虽主张受伤前在华拓公司处工作实际出勤天数27天,工资合计15987元为2021年11月工资,但***未提交依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虽华拓公司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拟证明***的工资情况,但除2022年1月工资表外其余工资表均未有***签名确认,且***对未有签名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同上述规定,华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华拓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的务工费标准情况,且***作为雇主,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核实***的工资标准,本案属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争议,故本院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同期的待遇核发标准9194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与华拓公司于2022年2月6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华拓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52元(9194元/月×8个月)。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拓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88元(9194元/月×2个月)。鉴于***确认已收取停工留薪期工资9560元,应予以扣除,华拓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28元。
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故***要求华拓公司支付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52元;
二、被告广东华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2元,由被告广东华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广东华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9.8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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