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立方、*大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3140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立方,男,***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喜,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斐,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长岗岭牧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8623***2W。
法定代表人:许林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立方、*大喜、长兴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沈立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364.8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请为35***0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受雇在安吉县的天熙紫云东郡工地做绿化工作(铺设草坪),同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在铺设草坪过程中被工地上装货的电动三轮车压倒而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沈立方为其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2017年4月1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据各被告陈述,*大喜以博艺公司名义承包了天熙紫云东郡工地的绿化工程,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沈立方,事故发生后,***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沈立方答辩称,1.***系受*大喜雇佣,报酬由*大喜发放,沈立方仅对***进行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沈立方与*大喜签订的包轻工协议,***受伤时已超过了该工程期限,根据协议约定***的损失应由*大喜承担。3.虽然致***受伤的工人系沈立方雇佣的,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的实际雇主即*大喜承担赔偿责任。另***的部分诉请过高。
*大喜答辩称,1.*大喜将案涉绿化工程的一部分以包轻工的方式发包给沈立方,其与沈立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2.***和肇事者都是受沈立方雇佣,工资报酬都是由沈立方发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沈立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沈立方所有,属于机动车,肇事者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三轮车发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受伤不是*大喜造成的,与*大喜无关。另***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博艺公司答辩称,博艺公司承包的是樱花大道的景观工程,而***是在紫云东郡工地受伤,两者不一致,故***要求博艺公司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沈立方、*大喜、博艺公司对***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沈立方、博艺公司对*大喜举证的包轻工协议、领(付)款凭证(沈立方领取)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询问笔录四份,***举该证据欲证明*大喜以博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熙紫云东郡工地的绿化工程,此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沈立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大喜质证认为,沈立方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肇事者徐玉根与***是受雇于沈立方,而不是*大喜,肇事者驾驶的车辆也是沈立方所有。沈立方质证认为,*大喜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大喜与***系亲戚,*大喜陈述两人不相识与事实不符,*大喜与沈立方签订的包轻工协议说明超过工期的费用由*大喜负责,并未约定因天气原因工期可顺延,现***在约定的工期之外受伤应由*大喜负责。博艺公司质证认为,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泉在笔录中陈述*大喜以博艺公司名义承包的工地是樱花大道景观绿化工程,而沈立方在笔录中陈述***系在天熙紫云东郡工地受伤,故案涉事故与博艺公司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四份笔录均系派出所民警就案涉事故向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大喜、沈立方的笔录实为当事人陈述,故对其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评析。2.医疗费发票。*大喜、沈立方质证无异议;博艺公司质证认为,***提供了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无法确定其本次住院与案涉事故有关。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补充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其本次住院的治疗项目基本与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大喜、沈立方质证无异议,博艺公司质证认为,***在药店购药未提供医嘱,故对其关联性存疑。本院分析认为,***未就其自行购药费用提供医嘱或病历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肝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肝部分切除的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75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大喜、沈立方质证无异议;博艺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9.32款之规定,肝切除三分之一以下构成九级伤残,而根据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肝切除未达到三分之一,故对鉴定机构关于***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的三期评定亦是每项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对其合理性存疑。本院分析认为,博艺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除肝切除外另有多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博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证明、房产证、契证,***举该证据欲证明其与女儿董为利共同居住生活在长兴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事实上并不与董为利共同居住,即使***居住在城镇,亦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分析认为,***已举证证明其生活居住在长兴县城,其受伤前亦是在安吉城区工作,三被告虽对其是否生活居住在城镇存疑,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调查笔录(尹某、高某);申请证人尹某到庭陈述:尹某和***是同村村民,此前是*大喜雇佣他们拔草的,拔草工作结束后沈立方雇佣他们种草皮、花苗,日工资90元,***发生事故当天,徐玉根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将***压伤了;申请证人高某到庭陈述:高某和***系同村村民,此前是*大喜雇佣他们拔草,拔草工作结束后沈立方雇佣他们种花苗,日工资90元,***发生事故当天,徐玉根倒车时车子侧翻,将一旁种草皮的***压伤。*大喜举该证据欲证明***系受雇于沈立方,工资由沈立方发放,肇事者徐玉根亦受雇于沈立方,事发当天***在铺设草皮,根据包轻工协议的约定,铺设草皮的工程系沈立方承包的。***质证认为,证人与*大喜关系密切,且当庭陈述与笔录内容有出入,故对其真实性存疑;证人陈述其是由*大喜叫到工地上干活,但其从事的工种属于哪一被告的工程范围由法院认定。沈立方质证认为,证人及***均是*大喜叫到工地干活,工资亦是与*大喜约定的,故均是*大喜雇佣的。博艺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证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尹某、高某均由*大喜联系到案涉工地干活,起先是拔草,拔草工作结束后就开始种花苗、铺草皮,三人及沈立方雇佣的工人均居住在*大喜承租的房子里,由沈立方雇人烧饭大家一起吃,***发生事故当天正在铺设草皮,徐玉根驾驶的三轮车不慎翻倒压伤了***。7.领(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等四人领取),*大喜举该证据欲证明沈立方支付***、尹某、高某、*贵珍工资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领(付)款凭证属实,也未载明付款人是谁,无法证明是沈立方发放工资给四人,***也一直未收到铺设草皮的工资。沈立方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该证据属实,***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大喜领取工资的,而沈立方自行招募的工人是由沈立方从*大喜处领取后再发放给工人的。博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博艺公司与沈立方分为甲乙方签订包轻工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樱花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以包轻工的形式包给乙方施工,包括乔木种植、灌木种植、地被种植、草坪铺设等,工程一次性人工费总价包干17万元,工程工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完工,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拖延,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需帮助乙方解决人工住宿、管理人员办公场地。*大喜在甲方代表签章处签章,沈立方在乙方代表签章处签章。2016年9月13日,***在上述工地铺设草坪时,被同在工地上装货的三轮车压倒而受伤,之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50天,护理期限建议75天,营养期限建议90天。
本院核定***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55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残疾赔偿金226737元(47237元*16年*30%);4.误工费9000元,***受伤时已超过60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其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60元/天(60元/天*150天);5.护理费11550元(154元/天*75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其该项损失为6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41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谁存在雇佣关系;2.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与谁存在雇佣关系。***虽未在其主张中明确其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但从其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认为其是*大喜叫到工地上干活,工作是听*大喜的姐姐即一起干活的*慧珍(音)安排,故其与*大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大喜辩称其与沈立方之间签订了包轻工协议,***受伤时从事的是草皮铺设工作,而根据包轻工协议的约定,草皮铺设工程已由沈立方承包,故***与沈立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沈立方辩称,虽然*大喜与沈立方之间签订了包轻工协议,但从举证及庭审陈述看,***是*大喜找来干活的,工资是*大喜与***约定的,故***与*大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分析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而认定谁是雇主得看谁是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即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的工作增大了雇主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是*大喜叫到工地上干活的,表面上看,***与*大喜建立了雇佣关系。但庭审调查证实,***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草皮铺设,而草坪铺设是沈立方与*大喜签订的包轻工协议中沈立方所负合同义务,故***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沈立方。而且,沈立方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其承包了案涉工程后,自行组织了人员施工,但*大喜说有几个亲戚要来干活,沈立方碍于工程系从*大喜处承包的情面,同意*大喜安排的四个女工一起干活”,故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沈立方接受*大喜介绍的***等四名女工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沈立方是***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即为***的雇主。沈立方辩称***受伤时已超过其与*大喜签订的包轻工协议的合同期限,但其并未举证超过合同期限后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且沈立方自认其是在2016年9月下旬才退场的,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泉在接受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安吉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将樱花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博艺公司,当时在合同上代表博艺公司签名的是*大喜,*大喜自己是没有公司的,*大喜就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樱花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之后*大喜代表博艺公司和沈立方签订合同将樱花大道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沈立方,*大喜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沈立方我此前是不知道的,我是在工地上有人发生意外之后才知道的”,根据该陈述并结合*大喜的庭审陈述及博艺公司代理人关于“博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大喜,*大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博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喜与沈立方签订的包轻工协议是*大喜与沈立方之间建立分包法律关系的书面文件,博艺公司对该包轻工协议不予追认”的代理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博艺公司辩称其与*大喜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予以佐证,而根据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大喜在与沈立方签订包轻工协议时在博艺公司代表人代表签章处签名的行为,本院认定*大喜与博艺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现博艺公司对*大喜代表博艺公司与沈立方签订包轻工协议的行为不予追认,而原被告均未对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提出明确主张,结合包轻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大喜与沈立方间系承揽关系,博艺公司与沈立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与沈立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沈立方与*大喜之间系承揽关系,*大喜与博艺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系提供劳务方,沈立方系接受劳务方,*大喜系借用博艺公司资质的定作人。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案外人驾车轧伤,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应由侵权人或接受劳务方即沈立方承担相应责任,现***选择向接受劳务方即沈立方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大喜,*大喜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沈立方,虽然博艺公司、*大喜对***受伤并不存在直接过错,但是其允许个人使用其资质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活动或转包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博艺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已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即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包已无资质要求,但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而案涉事故及工程发包发生于2016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博艺公司辩称案涉紫云东郡绿化工程与其承包的樱花大道景观工程是不同的两个工程,但未举证证明,且负责具体承包事项的*大喜认可两者系同一工程,故本院对博艺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博艺公司、沈立方、*大喜之间就***受伤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324196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酌定由被告沈立方承担***损失的70%,计226937元,由被告*大喜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972***元,被告长兴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喜向***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立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长兴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沈立方707元,由被告*大喜、被告长兴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