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2871号
原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3-2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6785107258。
法定代表人:何振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耒来像素**写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0296664A。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启,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军、杨洪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62438.00元及利息8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计7424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98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将承包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承德市汇水湾B区工程的消防连廊、空调板防护栏杆、百叶窗、露台防护栏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消防连廊、空调板防护栏杆、百叶窗、消防连廊护栏、露台防护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权利义务等,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底全部完工,总工程价款为862438.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给付455452.00元,余款未付。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6月16日结算总造价为862438.50元,其中应扣减总造价20%的管理费172487.70元,5%的质保金43121.90元,答辩人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46828.90元。已付655452.00元,超额支付8623.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分包合同、6号证据完工证、7号证据工程结算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标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结算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保险费是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分包合同、2号证据工程结算单、3银行转款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明确,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5日,原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村汇水湾B区《消防连廊、空调板防护栏杆、百叶窗、消防连廊护栏、露台防护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承包范围为41#、42#、44#消防连廊、空调板防护栏杆、百叶窗、消防连廊护栏、露台防护栏杆,43#、45#、46#、47#、48#百叶窗。承包方式为专业工程分包。预计进场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了该项分包工程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运输、管理、保险、利润、税金及合同包含的风险、责任、义务等全部内容及费用。工程量以最终开发商结算量为准。总价以开发商给的结算总价款扣除20%作为管理费、利润等,剩余总价款80%支付给承包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应得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
2018年3月11日,原告完成了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消防连廊、空调板防护栏杆、百叶窗、消防连廊护栏、露台防护栏杆工程,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总价为862438.50元,扣除20%管理费后总结算金额为689950.8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455452.00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554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连廊、空调板防护栏杆、百叶窗、消防连廊护栏、露台防护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总价以开发商的结算总价款扣除20%作为管理费、利润等,剩余总价款80%支付给承包方,且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已对总结算金额689950.80元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89950.80元。在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453.26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452.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1.26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11日签署完工证后7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工程未竣工,玻璃安装不到位,钢制连廊防锈漆涂刷不到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986.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6元,并向原告支付455452.00元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6月26日、1.26元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00元,减半收取2202.00元,由原告负担2177.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612.00元,退回原告3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