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4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3-2小区304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一村一区6排2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颂,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系该搅拌站副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排*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唐山顺业公司承包2016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园A-08地块(荷兰馆)建筑工程,因该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自2015年9月6日向唐山诚信搅拌站购买商品混凝土,唐山诚信搅拌站将混凝土送至指定施工地点,由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接收,并在唐山诚信搅拌站提供的发货单收货人栏签字确认。发货单载明了交货地点、浇筑方式、砼强度等级、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等内容,至2016年3月29日止唐山顺业公司累计接收混凝土4346.5立方米,合款人民币1154385元。2016年3月4日,唐山诚信搅拌站与唐山顺业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总价款。经唐山诚信搅拌站催要货款,唐山顺业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和2016年7月2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唐山诚信搅拌站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诚信搅拌站与唐山顺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山诚信搅拌站按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唐山顺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接受并使用了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唐山顺业公司辩称,对唐山诚信搅拌站提供的发货单收货人签字人员和收据上买方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为其购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唐山顺业公司对合同编号为工程编号:20150601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016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园A-08地块(荷兰馆)建筑工程由唐山顺业公司承建。同时,唐山诚信搅拌站提供的发货单收货人签名中有部分为现场人员***所签,另本院在向唐山顺业公司(通知其法定代表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亦由***代为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系公司职工,且唐山顺业公司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亦出庭应诉,足以说明***系其工作人员或被授权委托人员,其在发货单和送达证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理,由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并结算结据上签字的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而唐山顺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工作人员工资表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不足以证明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山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和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顺业公司辩称混凝土货款应由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园A-08地块(荷兰馆)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担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唐山诚信搅拌站与唐山顺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混凝土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唐山顺业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唐山顺业公司应当给付唐山诚信搅拌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遂判决: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84385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该货款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0元,诉讼保全费4290元,由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山世博会国际园A-08地块(荷兰馆)的建设采取的是甲供材的方式,建筑材料均由甲方(发包方)负责采购,上诉人并不是涉安混凝土的采购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3、上诉人从没有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4、一审法院应当调取的关键证据没有调取。承兑汇票的原件能证实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5、***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其他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被授权委托人员。6、本案应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诚信公司曾经将盖章的合同文本交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盖章,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将该合同文本送回,但这也意味着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情况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人员一般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在编人员,上诉人雇佣非单位人员签收混凝土在诉讼中又要求诚信公司举证证明他们是上诉人的人员,其逃债意图明显,在现实的商业交往中承兑汇票不一定存在付款方背书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就没有背书,上诉人以其没有背书就否认以承兑汇票付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发包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承包价款是其双方的约定,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不是买方,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在本案中很明显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送货单不是其工作人员进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有的上诉理由均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确定一下基本事实,上诉人是荷兰馆的承建方,承建荷兰馆是需要混凝土的,送货单上的地点是南湖荷兰馆,上诉人通过***付款和交付承兑汇票,而本案的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这种买卖混凝土的关系和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为工程编号:20150601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016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园A-08地块(荷兰馆)建筑工程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将混凝土送至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园A-08地块(荷兰馆)且混凝土实际用于建设该馆工程,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通过***在场馆接收混凝土及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公司人员并无不妥,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上诉人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贺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