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5民初1181号
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王滩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乐亭县乐康家园122栋3门603室。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乐亭县健康家园218栋4门702室。
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3-2小区304楼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414635元,滞纳金783951元,并承担其相关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5年在京唐港开发区承包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混凝土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6年11月25日共使用原告混凝土11294方,金额为3014635元,经***手已付原告6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4635元,另外,按双方合同规定,二被告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31日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783951元(利率按24%计算)。虽然是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但施工者为***,货款欠条也是***本人所出具,经多次派人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及滞纳金。
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事实及金额,二被告均认可,金额为2414635元。2.原告主张滞纳金无合同依据;3.被告***应为买卖合同代理人,不应列为被告;4.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该项目的开发方至今未给付被告工程款,现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与其他合作方积极商谈,可能在6月份合作方如果洽谈顺利就能引资过来,届时,被告就能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在买卖合同中为代理人,不能列为被告,其他同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订货单位(甲方)为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混凝土供应量每达到2000方时,付款一次付款50%,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剩余混凝土款。混凝土供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结束,甲方指派***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进行调运。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必须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中,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有权就我公司与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其签署的合同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2017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使用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四方,金额:叁佰零壹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3014635)。***已经支付给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陆拾万元整(¥600000),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尚欠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拾壹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2414635)。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和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无异议,但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认为系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被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存款利息适当给予原告补偿。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与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其签署的合同文件,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414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利率2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83951元,数额过高,该滞纳金实际是具有违约性质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宜。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14635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被告唐山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剩余29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