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申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格瑞公司办公楼、商务楼、展厅、食堂一层室内地面沉陷原因是室内回填土(房心土)密实度未满足设计要求,对海山公司偷工减料部分的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格瑞公司对108办公室进行了维修,有付款票据及现场照片为证,法院未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3.2011年海山公司交付的是毛墙毛地工程,格瑞公司装修后又进行维修,产生材料费、人工费及墙面粉刷费等多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判赔。(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山公司逾期一年交付涉案工程且部分工程存在隐患,导致格瑞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海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格瑞公司未支付下余1821795.98元工程款,包括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海山公司未出具发票税款的押金是依法行使不履行抗辩权。综上,格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格瑞公司与海山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0821795.98元,格瑞公司已支付900万元,尚欠1821795.98元未付。对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格瑞公司办公楼、商务楼、展厅、食堂一层室内地面出现不同程度沉陷的原因,经司法鉴定系室内回填土密实度未满足设计要求,在外来水(雨水)作用下产生沉降。故原判依据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及具体施工均由海山公司负责完成的合同约定,认定应由海山公司承担该部分地面沉陷维修费,并根据公证处所出具的《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中并无格瑞公司办公楼108室维修项目的记载,对该项维修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参考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的修复造价,判决海山公司赔偿格瑞公司地面沉陷修复费用333457.45元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亦无不当,格瑞公司关于依法行使不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格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学礼
代理审判员岳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