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初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大连东路与花园南街鑫祥·虹桥御景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田某,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佳盛公司)起诉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山佳盛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山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山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93415.93元、利息4271334.48元,合计17864750.4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连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9341.5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922409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盐池县天瞬·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4#、5#、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原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竣工结算、质保金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特别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形式,约定了具体的计价标准和调整方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6月30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所有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不按约定结算工程款,经原告据实结算,已完成工程总造价35593415.93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即签订了佳兴苑项目第2、3、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标段即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开工。工程开工后,被告后补招投标程序,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签发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第3标段、第5标段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第3标段(2、3、8、9号楼)第5标段(15、16、19、20、2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四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第3标段、第5标段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第2标段一直未结算,经原告据实结算第2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7466753.61元,参照合同约定下浮5%后为35593415.93元。
被告鑫祥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案件基本情况。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盐池县天舜·佳兴苑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为此,原、被告于同年10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盐池县天舜·佳兴苑项目二标段4#楼、5#楼、10#楼、11#楼及地下停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不包括室内地暖),电气安装(含弱电)、通风、消防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398.58万元;建设工期388天,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5日;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留取5%质保金;按宁夏2008年建筑安装定额核算工程造价。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杨金彪,因杨金彪基本不在项目工地,故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为叶建军,施工所有事项均由叶建军负责,包括工程管理、工程款申领等事项。由于原告施工力量薄弱、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与质量规定要求施工,存在偷工减料问题,导致工程质量存在大量瑕疵,工期延误至2016年才完成备案。二、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27312699.33元。原告除承建涉案二标段工程外,还承建项目三、五标段工程,此外,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一、四标段。其它四个标段工程与涉案工程使用同一设计标准。案涉工程完工后,各方同意委托宁夏鹏程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下简称鹏程飞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决算,本案所涉工程审核造价为27312699.33元。各项目决算造价标准基本一致,其他标段对审核造价均予以认可。原告对涉案工程27312699.33元审核造价一直也未提出异议。三、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1.被告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200万元的工程款,但实际被告除了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还为原告代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395358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超付款项部分,被告保留诉权。2.涉案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应该予以扣留。涉案质保金现不应支付:依据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出现墙面渗水、墙面裂缝、水暖管道破裂等质量问题,至今仍有业主投诉维修,被告依约要求原告维修处理但原告从未进行过维修。在此情况下,被告代为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用863656.5元,该费用依约应从质保金中扣减。对于诉后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保留诉权。质保金性质属于保证金,涉案工程至今尚有大量质量问题未得到处理,为了维护业主及被告实际权益,质保金应予以扣留。四、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涉案工程逾期交工且原告迟迟不予配合做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但因原告挪用工程进度款,致使不能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购置工程材料,再加之其施工技术力量薄弱,人员配备不足,项目经理实际不履行责任,导致涉案工程于2016年才验收备案,严重逾期。进而,导致被告逾期向业主交房,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力量薄弱,管理混乱,项目经理几乎不在施工现场,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施工工艺不到位等情况,导致工程质量出现外墙瓷砖大面积脱落、墙面空鼓裂缝、梁与顶板裂缝、屋面漏水、房间不规整等诸多问题。施工期间至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发函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原告解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但原告根本不予理会。被告只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大量维修费用。对此费用,被告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依约原告应支付罚款382900元、地下车库地下室管口防水封堵费30240元、施工垃圾清理外运费28800元、建筑垃圾处置费41043元,合计482983元。五、利息计算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已委托审核且工程款已超付,故不存在利息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但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涉案工程造价至今未确定,应付款日亦未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及专用条款第47.7条约定,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1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利息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另违约金与迟延付款利息均属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在竞合的情形下,原告不能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造价已做确认,被告已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相反,原告应承担因工程逾期竣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已经反诉主张。
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9万元(逾期竣工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258天,每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不达标违约金1365635元(合同约定为总工程造价万分之二,但约定违约金过低,诉请中调整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419465元;以上金额合计60751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盐池县天舜·佳兴苑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不包括室内地暖),电气安装(含弱电)、通风、消防等,工程范围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398.58万元,建设工期388天,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反诉原告委托宁夏鹏程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下简称鹏程飞公司)进行竣工决算,最终决算造价为27312699.33元,反诉被告对该审核造价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已超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实际完工,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反诉被告总共逾期255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承包人未按约定工期竣工(承包人无责任除外)每天承担五千元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29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除返工达到合同标准外,还应承担该项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计1365635元),请法院予以调整。此外,涉案工程款为含税价。反诉被告依法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但至今仅开具了13634839元的票据,其余已付的13677860元的工程款一直未予以开票。因无票抵扣,故该部分只能作为纯收入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因反诉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未开票致使反诉原告损失3419465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一、海山公司不应向鑫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首先,鑫祥公司不按约定向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由鑫祥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其次,施工过程中,因鑫祥公司原因发生车库整体移位、户型改动等重大设计变更;大面积的二次结构返工、施工措施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系发包人鑫祥公司原因导致,海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再次,涉案工程佳兴苑小区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商品住宅项目,该项目先签合同并进场施工、后招标,鑫祥公司和海山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工期违约条款不适用。二、海山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质量不达标违约金。首先,海山公司施工的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的4#、5#、10#、11#楼和地下车库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经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交付鑫祥公司使用,不存在质量不达标情形。其次,涉案工程交付鑫祥公司后出现的质量问题非海山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海山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质量问题责任。再次,如前述所,鑫祥公司和海山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不适用。三、海山公司不应赔偿鑫祥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首先,鑫祥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取得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已超过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存在鑫祥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海山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的情形。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工程款给付是先履行义务,对于未付工程款部分,开具发票的条件尚不成就,待鑫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其提供。其次,税收和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且,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属于当期收入的款项才产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缴税义务人才应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涉案工程未出售部分,鑫祥公司没有确认该部分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便存在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及时提供的情形,也不必然造成实际损失,鑫祥公司在后续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仍可抵扣成本。再次,涉案工程款发票均由鑫祥公司代开,在向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应缴税费,鑫祥公司对是否以及何时向税务部申请开具发票掌握主动权,即便存在已付款未取得工程款发票的情形,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鑫祥公司单方面委托造价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7312699.33万元的价款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差距较大,所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进度审批表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到银行查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账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逐一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盐池县天瞬·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4#、5#、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盐池县天瞬·佳兴苑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不包括室内地暖),电气安装(含弱电)、通风、消防等,不包括外墙保温、防水工程、门窗工程、电梯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金额:暂定23985800元。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6月30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被告均认可已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现金代原告发农民工工资三种方式,但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2019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人法院,被告在诉讼中反诉主张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盐池县天瞬·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4#、5#、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瑞衡造鉴字[2020]第028号),盐池县天瞬·佳兴苑项目第2标段4#、5#、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9103365.35元,其中劳保基金845343.81元;2.不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202890.57元,其中劳保基金35035.65元。不确定项:1.玻纤网格布182458.20元;2.基础回填土515451.84元;3.外墙抹灰257116.96元;4.砂夹石换填218487.64元;5.签证单29375.93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一、原告施工所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对于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意见29103365.35元(其中劳保基金845343.81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不确定性鉴定意见1202890.57元,本院确认计入造价687438.73元(182458.20元+257116.96元+218487.64元+29375.93元)。采信意见如下:1.玻纤网格布182458.20元计入工程造价,虽然施工图纸中设计内墙纤维网格布为两种墙体材料交接处设置,但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为内墙满挂纤维网格布,且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0日、2013年7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系整个墙面满挂施工,监理单位予以签章确认,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的签证单上也签字确认,故计入工程造价内;2.基础回填土515451.84元不予计入工程造价,原告虽对2011年10月25日工程变更单上叶建军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该工程变更单上施工单位处书写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天舜.佳兴苑住宅小区工程的4#、5#、10#、11#楼及地下车库系原告施工内容,而且该签证单上有监理签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3.外墙抹灰257116.96元计入工程造价,墙面贴砖做法含抹灰,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4.砂夹石换填(地下车库)218487.64元计入工程造价,因被告的变更通知单既无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也无原告方签收证据;5.签证单29375.93元计入工程造价,虽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监理签字确认了,对原告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施工所有工程造价数额为29790804.08元(29103365.35元+687438.73元)。
二、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被告均认可已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现金代原告发农民工工资三种方式,本院确认该三种方式已付工程款金额总计为22562289.8元(15287645.8元+7274644元+0元)。具体确认意见如下:
(一)被告主张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1026375元,原告在本院组织对账时认可收到12098680元。本院确认该种方式付款金额为15287645.8元(12098680元+80万元+20万元+60万元+1087944.8元+501021元)。本院对差额部分认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8-6主张转款206500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对账时认可其中的转账付款1265000元,之后又否认没有收到银行转账1180659.52元,但经本院到银行查证,该款项已经转付原告,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该款项已经在2020年1月3日对账时计入原告认可的已付款内,故不再重复计入。原告在2020年1月3日对账时对借款80万元不认可,后2020年11月30日对账时,原告对于被告针对80万元借款的补强证据13-1予以认可,故计入已付款80万元;2.被告提交的证据8-7主张转款508000元,2020年1月3日对账时原告只认可实际收款为308000元,对借款20万元不认可,后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补强证据1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20年11月30日对账中对借条上和支票存根上叶建军的签字不认可,经银行查证该款项已经转付原告,故计入已付款20万元;3.被告提交的证据8-11主张转款1525000元,原告2020年1月3日对账时只认可实际收款为925000元,对借款60万元不认可。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庭审时提交补强证据13-3,原告质证对证据13-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20年11月30日对账中对借条上叶建军的签字亦认可,但主张支票存根上没有叶建军签字故不予认可。经银行查证该款项已经转付原告,故计入已付款60万元;4.被告提交的证据8-12主张转款3050000元,原告主张未收到该笔转款,经银行查证该款项并未转付原告,故不计入已付款。5.被告提交的证据8-13主张转款4144900元,原告对于有付款凭证的1265680元认可为实际收款,被告提交了有叶建军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的证据,应扣除管材款210674元、电线324810元、瓷砖552460.8元,合计1087944.8元,本院对被告的付款意见予以采信,故1087944.8元应当计入已付款内。6.被告提交证据8-14主张顶房两套抵顶501021元,原告主张未收到抵顶房屋,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以房抵付材料款,且有材料商和原被告各方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计入已付款501021元;7.被告提交的证据8-15和8-16是被告直接交的税款,原、被告合同约定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代扣代缴,鉴定报告中税金按照3.3485%计取的,故涉案税款应由原告负担,但在本项中不单独计算,最终从本案工程总造价中一并以3.3485%计税予以减除,对于对账中原告已经认可并计入已付款内的扣税494613.5元(证据8-1中15万元+证据8-2中26120元+证据8-3中20500元+证据8-4中21840元+证据8-5中18200元+证据8-6中69590.5元+证据8-7中17119.6元+证据8-8中34239.2元+证据8-9中34239.2元+证据8-10中51382.5元+证据8-11中51382.5元),从最终计算的应扣除总税款中再予以减除。
(二)被告主张以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9067727元,原告认可收到6603984元。本院确认该种方式付款金额为7274644元(6603984元+60万元+70660元)。本院对差额部分认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9-2主张付款60万元,原告否认收到相关款项,经本院到银行查证,该款项已转付给原告,故应计入已付款60万元。2.被告提交的证据9-13主张2013年9月30日50000元的借条不是叶建军书写的,因被告未提交实际支付证据,故不计入已付款内。3.被告提交的证据9-17和9-18关于试验费和检测费,因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计入已付款内。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9到9-26维修费全部不认可,因无原告在维修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不计入已付款内。5.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的维修费41180元和证据十四中的29480元,合计70660元,予以计入已付款内。
(三)被告主张以现金代原告发放尤海班组621256元,支付徐松班组60万元,支付叶某班组、尹某班组、夏金林班组108万元,合计2301256元,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叶某、尹某、夏金林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尹某、夏金林出庭证明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主张支付叶某、尹某、夏金林付款及支付尤海班组和徐松班组的付款仅有工资表予以证明支付的目的,但其工资表中并无相关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不予确认为已付款。
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上述,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应付工程造价数额为29790804.08元,原告应承担的税金为997545.07元(29790804.08×3.3485%),原告对账时在已付款中已认可了税金494613.5元,故再应扣税金为502931.57元(997545.07元-494613.5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725582.71元(工程造价29790804.08元-税金502931.57元-已付工程款22562289.8元)。原告诉请违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共同签章竣工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欠付款672558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不予支持该抗辩意见。
四、被告反诉请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形,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工程质量不达标违约金,无充足证据支持,且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72558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145元,由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30元,由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7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63元,由反诉原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