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180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杨少春,系镇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81民初250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688441.2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284元,以上共计1707725.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707725.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生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