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2896号
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经营者:陈志忠,男,生于1953年1月9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宁,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宁夏银川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崔旺,男,生于1993年11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诉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吴晓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雅楠
书 记 员 常 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