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636民初577号
原告符抗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符抗军诉与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在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项目部与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并按照合同条款交纳20000元保证金。从开始施工到工程完成,原告共计完成533934元的工程量,停工补偿20000元,补工程款15972元,补堵容洞款30000元,共计599906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25712元,尚欠7419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4194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12日,原告符抗军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609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9%,支付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理由为:原告在起诉时遗漏《施工队单价项目汇总支付明细表》一份,金额为3415元;财务计算错误5000元;工程于2009年底完工,与被告的工程汇总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最迟应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法人信息。
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的单价、工程量的事实。
3、《施工队单价项目汇总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第一批计算为533934元,第二批工程款计算为23415元,其中有2万元是是停工补偿金,3415为工程款的事实。
4、费用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停工补偿金20000元来源的依据。
5、说明。用以证明计量补计工程款15972元来的源依据。
6、变更表、补堵溶洞明细。用以证明补堵溶洞工程款30000元的来源依据。
7、工程进度报告。用以证明项目部与原告施工队的明细表内容相同及明细边变更的数据的事实。
8、黔石水司(2013)16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直接授权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第1、2、3、4、7、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第5号证据中的补计工程款15972元,系原告单方计算、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3、第6号证据并没有载明被告同意补原告堵溶洞工程款30000元,因此,第6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处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底完工。2010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施工队单价项目汇总支付明细表》两份,第一份载明工程款为533934元,第二份载明工程款为23415元,其中有20000元是补助费用(停工补偿款),3415是工程款,共计557349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25712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黔石水司【2013】16号《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向丹寨县水利局、丹寨县泉山水库管理所发出《关于要求将“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的公函》,载明:“我公司承接的‘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和结算完毕,该项目负责人***同志已不在我公司,由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农民工已投诉到我公司,为了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公司特向贵局(所)要求将本工程所有工程余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一切款项全部汇入我公司账户,以便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感!我公司账户如下:账户名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2×××30,开户行建行贵阳市小河支行”。2019年7月5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是原告与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处负责人***签订的,但在《关于要求将“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的公函》中,被告认可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因此,***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丹寨县天星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573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5712元,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1637元,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超过31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应补工程款15972元、补堵容洞款30000元以及财务计算错误的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3日起支付至付清款项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且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符抗军工程款31637元,并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付清31637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符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符抗军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