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

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638号
原告: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亭川东路337-343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装潢)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了4月21日的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了7月17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艺装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垫款660604元,并支付原告代垫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66060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代垫之日(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垫款项4653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受原告委托与江山邦尔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医院)签订《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邦尔医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两被告系合伙人。被告***与被告***经协商决定,由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经济责任人;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均由被告***本人承担。后被告***又于2018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与案外人江山市美蜓王装饰材料店、徐俊、周荣、江山市麒跃建材有限公司、江山郑伟木门经营部、刘根旺、江山市庆祥不锈钢经营部、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周华森、江山市格勒集成吊顶、应芳雄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工程所需的各项材料。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共11名案外人纷纷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由原告与被告***一同支付两被告所欠下的各项货款。江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浙0881民初593号、594号、595号、596号、597号、598号、599号、600号、602号、603号、604号判决书,均判决由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终原告在二审阶段与上述11名案外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并签订三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之一约定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前支付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9500元、应芳雄32000元、周荣26000元、江山市庆祥不锈钢经营部78000元、刘根旺48000元、江山市郑伟木门经营部35000元、江山市麟跃建材有限公司35000元;和解协议之二约定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前支付周华森货款12616元、江山市格勒集成吊顶店货款11635元;和解协议之三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江山市美蜓王装饰材料店30373元,徐俊102180元。上述货款共计420304元,原告均己打入指定账户,履行完毕。此外,原告还代支付了工程中涉及的木工、泥工、油漆工、搬运工等工资费用,共计240300元(详见《江山市邦尔骨科医院工程人工费清单》。2020年1月7日,迫于江山市的压力,原告再次为两被告支付邦尔医院工程尾款92000元。为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先行支付上述原告业已垫付的代垫款项,即75260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两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2018年2月,原告与邦尔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原告代表就是***。2018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2018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确定自2018年7月13日之后的工程由被告***负责,原告与***并于2018年12月7日签署《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两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对7月13日前的工程价款做出签字确认,合计1467751.04元。二、被告***仅对2018年7月13日前产生的垫付款项负责。1.根据原告提交***签署的《承诺书》,承诺2018年7月13日之后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经济事故均由***承担。2.原告提交的(2019)浙0881民初600号,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诉原告及***的判决书中记载“2018年8月,***持佳艺装潢出具的《委托书》及《施工合同》向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订购装饰材料”,证人姜某的证词也陈述是***聘请其为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的施工员,判决书第4页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证明的目的是“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原先是佳艺装潢分包给***,后于2018年7月初变更分包给***,约定“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和“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全部由***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也做了相同的供述,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是原告先承包给***,后承包给***。第6页,法院认定部分,也认定了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与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所以,从以上事实及对应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关系的分界点是2018年7月13日。三、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及工资,则应该举证证明产生时间、垫付的金额、支付对象。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工程收取1%的管理费,剩余款项由被告方所有。***实际施工款项有240万余元,原告仅支付180万元,如原告有代偿,也只能是从工程款中扣减,而不是追偿。综上,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8页、与***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及承诺书、与***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借原告名义与邦尔医院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与***,原告与***、***均签订了《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两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不负承担工程产生的材料款费用及民工工资等一切工程代垫费用;2.民事判决书11份、和解协议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页、民事裁定书11份、诉讼费业务回单22份,证明原告按照和解协议将被告所欠货款清偿完毕,代偿金额共计4203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474元;3.江山邦尔骨科医院工程人工费清单1页、领(付)款凭证、收条、委托书、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16页,证明被告所雇佣的民工到江山劳动局投诉,原告在劳动局的主持下按照被告要求将240300元民工工资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先垫付发放给了领款人员;4.内部承包合同2页、结算单1页、委托书1页、月员工工资明细表2页、人工及材料款清单1页、领(付)款凭证1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页、付款委托书2页、余建军委托书2页、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邦尔医院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余建军,因余建军到江山市投诉,原告已经为被告***向余建军代付了92000元款项;5.***签字的收款明细及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业主邦尔医院支付的2862000元工程款,扣除约定的管理费与税费后,原告已经打款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686470元;6.***打款给***的转账凭证5页,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提供1.施工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及承诺书,证明工程实际情况,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经原告的同意,由***变更为***为实际施工人,由***承担后果;2.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价单子,证明二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对于之前已经产生的工程对工程量的结算。单子是二被告制作的;3.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原件,明确了二被告之间的责任范围,各自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涉及的92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更能说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支出的必要性及数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支出款项合理性、必要性及两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争议问题一:原告支出款项合理性、必要性。
被告***对原告支出的420304元、240300元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需要支付这么多,对原告支出的92000元、4474元没有异议。原告提出,420304元是经衢州中院二审和解支付,240300元是江山市统一处理要求支付,均非原告主动支付。
本院认为,江山市美蜓王装饰材料店等起诉佳艺装潢、***买卖合同纠纷共11个案件,我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了相应判决,佳艺装潢不服上述11份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佳艺装潢与江山市美蜓王装饰材料店等11名原告达成了和解,根据和解协议,佳艺装潢应支付数额均低于一审判决的数额,故本院对佳艺装潢在衢州中院二审期间达成和解支付的420304元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认定。关于2403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由***出具了委托书,***表示即使其在场也并不代表其认可款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认为佳艺装潢因其与***、***之间的关系而根据江山市要求统一处理农民工工资,且实际已经完成支付的,该款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佳艺装潢已经支付的757078元(420304元+240300元+9200元+4474元)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认定。
款项争议问题二:两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两被告介入时间的交叉表现,对整个工程的承诺及款项支付的方式等表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表示其与被告***以2018年7月3日为分界点各自负责相对应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均就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2018年7月13日后施工合同内工程清单量的质量、安全、工期等承担责任,且两被告在邦尔医院工程预算价上均签字“已确认”“2018.7.13”字样,2018年11月19日两被告达成《补充合同》一份,明确了各自负责项目的内容,但根据被告***陈述其有部分工程项目是在2018年7月13日之后完成的,即双方并不完全以2018年7月13日的时间点作为区分点,从《补充合同》第2点②的内容“装修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质保按工程量清单由***与***分别负责”可以反映,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涉及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计算,但该详细约定并未及于原告,结合***于2018年2月6日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邦尔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收到邦尔医院工程款后一直由被告***签字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就邦尔医院工程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可由双方另行结算。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被告***作为原告佳艺装潢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邦尔医院签订《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由佳艺装潢承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3180000.00元等内容。2018年2月23日,被告***与佳艺装潢签订《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邦尔医院工程的经济责任人,具体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等。2018年11月19日,被告***、***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明确各自质保责任范围。2018年12月7日,被告***与佳艺装潢签订《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邦尔医院工程的经济责任人,并承诺对2018年7月13日后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清单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等。
2019年1月31日,江山市美蜓王装饰材料店、徐俊、周荣、江山市麒跃建材有限公司、江山郑伟木门经营部、刘根旺、江山市庆祥不锈钢经营部、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周华森、江山市格勒集成吊顶店、应芳雄等11名案外人,起诉原告佳艺装潢、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分别作出了(2019)浙0881民初593号、594号、595号、596号、597号、598号、599号、600号、602号、603号、604号判决,均判决由佳艺装潢支付货款。佳艺装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佳艺装潢与上述11名案外人达成和解,并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佳艺装潢撤回上诉,佳艺装潢共计承担二审诉讼费用4474元。《和解协议》之一约定:佳艺装潢于2019年6月26日前支付江山市朱明建材经营部9500元、应芳雄32000元、周荣26000元、江山市庆祥不锈钢经营部78000元、刘根旺48000元、江山市郑伟木门经营部35000元、江山市麟跃建材有限公司35000元,共计263500元。2019年6月24日,佳艺装潢将263500元汇入指定账户;《和解协议》之二约定:佳艺装潢于2019年6月24日前支付周华森货款12616元、江山市格勒集成吊顶店货款11635元。2019年6月19日,佳艺装潢分别将12616元、11635元汇入指定账户。《和解协议》之三约定,佳艺装潢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江山市美蜓王装饰材料店30373元,徐俊102180元。2019年7月17日,佳艺装潢分别将30373元、102180元汇入指定账户。三份《和解协议》共计支付420304元。
2019年1月30日,佳艺装潢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姜春明、江云和、郑小军等30名工人支付了工程中涉及的木工、泥工、油漆工、搬运工等人工工资费用,共计240300元。2020年1月7日,佳艺装潢以转账方式向栾建飞、栾建青等8人支付邦尔医院工程尾款92000元。
2018年2月12日,佳艺装潢收到发包人邦尔医院一期工程款318000元,扣除管理费26553元后,佳艺装潢于2018年2月13日将291447元工程款汇入***账户。2018年5月24日,佳艺装潢收到发包人邦尔医院二期工程款954000元。2018年5月28日,***收到扣除管理费和税费28779元后的二期工程款共计925221元,其中包括三笔:2018年5月26日直接汇入***账户698668元;2018年5月27日直接汇入***账户53106元,后于5月28日退回26553元;2018年5月28日汇入龙游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8月22日,佳艺装潢收到发包人邦尔医院三期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8月23日,佳艺装潢将扣除管理费和税金4700元后的195300元汇入***账户。2018年11月4日,佳艺装潢收到发包人邦尔医院四期工程款940000元。2018年11月4日,***收到扣除管理费和税金82090元后的工程款共计857910元,其中包括三笔:2018年11月4日直接汇入***账户798170元;2018年11月5日汇入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40元;2018年11月5日汇入衢州市衢江区兴圣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00元。2018年11月16日,佳艺装潢收到发包人邦尔医院五期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收到扣除管理费和税金33408元后的工程款共计416592元,其中包括两笔:2018年11月19日分别汇入江苏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592元、150000元。综上,佳艺装潢共收邦尔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为2862000元,扣除175530元实收费用,已支付被告***2686470元,剩余10%工程款质保金318000元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作为邦尔医院二期装修工程的经济责任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经济纠纷等,原告收取邦尔医院支付的28620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686470元,自2019年1月30日之后又因该工程支出757078元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因邦尔医院工程尚有10%即318000元质保金未经结算,原告就该工程可收的总工程款数额尚未可知,剩余应支付两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表示在诉讼请求中就该质保金扣除应缴纳税金数额后的291743元先予以扣除,待与邦尔医院就质保金实际结算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将该款项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邦尔医院工程在其已收工程款之外支付757078元工程款的,在扣除上述291743元即原告剩余应支付两被告工程款的最大数额后,要求两被告支付465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就原告代支付费用的违约金及利息等并未作出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尚有增加的工程量在审计中未经结算,原告表示对此并不清楚,因本案审理的是邦尔医院工程固定总价318万元项下的款项,如确有增加工程量的,各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4653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佳艺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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