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辉。
委托代理人王元毅、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百杰。
委托代理人冉绍晖,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百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以***等四人为代表的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约定由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单元楼中进行电梯钢结构井道及装饰施工。2014年7月5日,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廖百杰经童德术介绍主动联系到***,***安排廖百杰在金穗苑八单元楼进行刷漆工作。2015年8月14日,廖百杰站在一楼雨棚上对二楼电梯过道进行刷漆时摔落受伤。廖百杰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县人民医院作出诊断意见:1、弥漫性轴索损伤;2、急性脑肿胀;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顶骨、蝶骨骨折;8、鼻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顶部头皮裂伤;10、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11、右侧耳廓裂伤;12、鼻部皮肤裂伤;13、创伤性湿肺;14、右侧多支肋骨骨折;15、右侧尺骨鹰嘴骨折;16、肺部感染。廖百杰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10857.20元、床位费1727元、护理费3834元、西药73968.76元、诊查费128元、手术费10元、卫生材料费4174.05元、检查费19753.60元、化验费6183元、中成药122.74元、其他费用525.50元,共计121283.85元【发票号为(2015)No:0000164946)。2015年9月7日,廖百杰在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用去门诊医药费528.90元【发票号为(2015)No:0009853158、(2015)No:0009853166)。原告廖百杰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三次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818.59元(发票号为NO.0084063372、NO.0084063373、NO.0084102413、NO.0084119283、NO.0084119284)。廖百杰治疗期间,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垫付廖百杰医疗费33000元,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于2015年8月18日给付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5000元作为慰问廖百杰的费用。现廖百杰尚未治疗终结,因无力支付继续医治的费用,特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53162.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电梯、扶梯、自动人行道销售、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无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
廖百杰一审诉称,2014年7月3日,以***为代表的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约定由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单元楼中进行电梯钢结构井道及装饰施工,达到电梯安装施工要求。2014年7月5日,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后廖百杰经人介绍联系到了***,***给廖百杰安排了工作。2015年8月14日,廖百杰在进行电梯过道的维护工作时摔落受伤。廖百杰受伤后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县人民医院作出诊断意见:1、弥漫性轴索损伤;2、急性脑肿胀;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顶骨、蝶骨骨折;8、鼻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顶部头皮裂伤;10、右侧颞顶骨头皮血肿;11、右侧耳廓裂伤;12、鼻部皮肤裂伤;13、创伤性湿肺;14、右侧多支肋骨骨折;15、右侧尺骨鹰嘴骨折;16、肺部感染。现廖百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家中已欠下巨额债务,而三被告在共支付80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廖百杰已无力支付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共计53162.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及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是事实。廖百杰在***处务工是事实,对廖百杰摔伤也予以认可。因为该单元一至三楼业主不打算安装电梯,所以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为四至九楼,从合同内容也可以看出只有四至九楼为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廖百杰是在二楼刷漆时摔下受伤,二楼属于业主和***直接洽谈的施工范畴,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廖百杰受伤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45000元,廖百杰的妻子傅小桔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不能将垫付款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上,根据“谁雇请谁担责”的原则,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并非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百杰要求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及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公司进场安装电梯表示***的工作结束,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进场,即日***的工作完成,而廖百杰受伤之日为2015年8月14日,因此廖百杰的工作并非***安排的,廖百杰在进行过道维护工作时摔伤与***无关。实际上廖百杰是受雇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其与***系工友,***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作用。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陈述金穗苑八单元一至三楼的施工项目是业主和***直接洽谈的不属实。廖百杰受伤后,***垫付33000元医疗费,当时双方也约定该款不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廖百杰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百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及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是事实,以上两份合同均是承揽合同,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是定作人,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电梯工程合同》第四页中明确约定,在电梯运输、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第六条也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实际是作为承揽人的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工程转包给了***,廖百杰和宏兴再形成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廖百杰应向***主张权益。***与廖百杰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陈述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为四至九楼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涉及金穗苑八单元整栋楼。廖百杰实际上是从一楼雨棚上摔下来的,该处和二楼之间还有一定的距离。廖百杰受伤后,金穗苑八单元业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廖百杰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廖百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当得到赔偿。针对廖百杰提出的赔偿请求,从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责任划分比例、赔偿项目及金额五个方面综合分析评判。
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责任划分比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自愿承包开县金穗苑八单元电梯钢结构井道及装饰施工部分工程,虽***辩称其与廖百杰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廖百杰在***承包的开县金穗苑八单元电梯钢结构井道及装饰工程施工刷漆时摔落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廖百杰工作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对廖百杰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为代表的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作为发包人将电梯钢结构井道及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在选人方面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作为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代表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经审查,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再追加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对廖百杰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范围为四至九楼,而廖百杰是在对二楼电梯过道进行刷漆时摔落受伤,二楼电梯过道不属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而是***和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直接洽谈的施工项目,但对此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县金穗苑八单元业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5项载明施工内容及负责项目为“油漆及辅材”,但并没有注明是四至九楼侯梯平台的油漆工程,可见开县金穗苑八单元整栋楼安装电梯的油漆工程均是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且双方均对廖百杰是在刷漆时摔落受伤无异议,故认定廖百杰摔落受伤时所做工作是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电梯施工要求执行,达到电梯安装要求,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验收合格,即为合格,电梯公司进场安装电梯表示本工程结束,……”,表明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仍为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其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故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应对开县金穗苑八单元楼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作业资质的***,在选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对廖百杰受伤的医疗费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廖百杰应当预见自己工作的危险性,而在工作时未采取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对其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廖百杰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及廖百杰各自的过错,酌情认定廖百杰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承担廖百杰医疗费损失45%的赔偿责任,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廖百杰医疗费损失45%的赔偿责任,***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是赔偿项目及金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廖百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廖百杰用去的医疗费为123631.34元。根据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责任划分比例分析,廖百杰应自行负担12363.13元,***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应分别赔偿廖百杰55634.10元(123631.34x45%)。***已垫付廖百杰医疗费33000元,尚需赔付廖百杰22634.10元;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廖百杰医疗费45000元,尚需赔付廖百杰10634.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廖百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22634.10元,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廖百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634.10元,***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廖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廖百杰负担22元,***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97元且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廖百杰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证人谢同胜证实二楼电梯过道等工程是业主直接与***洽谈的,并非与上诉人洽谈,且两份合同条款“油漆及辅材”在订立合同时均不包括一至三楼的油漆工程;2、上诉人与业主和上诉人与***分别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除价款外其余内容全部相同,是将《电梯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全部转包给***而非分包,上诉人与***之间以及业主与***之间均是承揽关系;3、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并与***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廖百杰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一审判决廖百杰承担10%的责任不当,廖百杰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辩称,自己是经刘跃进介绍给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的,自己虽然会钢结构但没有相应资质,是告诉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依然承包给自己。廖百杰本人自称是师傅,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另外,不管做几楼的电梯,都要有连接梁,所以二楼和三楼也要安,而且在焊接二楼的时候有管理人员和周总在场,且经过了业主、公司的同意。事发地点在一层过道,而不是二楼。
***二审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受害人的施工作业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2、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是否恰当。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地点系二到三楼处的候梯平台,该平台一直没开,二、三楼没有按钮。***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二、三楼确实没有按钮。廖百杰质证意见认为,一审是根据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三被告方陈述的事实认定的,二、三楼没有按钮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范围没有法律关系,且廖百杰从事的工作属于安装电梯必要的工作范围。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的施工作业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经查,《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关于“油漆及辅材”的施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其施工楼层,且本次事故发生于质保期内对候梯平台进行的防锈刷漆。同时,根据证人谢同胜的当庭证言,亦证明了业主代表、***及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三方在场,口头约定由业主将增加的刷漆费用1000元交由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再由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的事实。故廖百杰在一楼雨棚上刷二楼候梯平台的防锈漆应当属于《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合同》的附属工作,属于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上诉人主张证人谢同胜证实二楼刷漆增加的工程量系***与业主直接洽谈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经查,业主将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工程发包给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因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业主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廖百杰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将电梯钢结构井道加工工程发包给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存在过错;而***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承包该工程也存在过错,故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和***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和***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菱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能萍
代理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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