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3232号
原告:**好,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本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149号,统一组织机构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小学肄业,本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原告**好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好申请撤回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