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建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要求新诚建安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由砖工和木班组负责人有富民负责施工,其向***租赁物料提升机,而***一直向其催讨租赁款,且其出具的欠条亦载明系其欠***费用14000元。此外,有富民并非新诚建安公司员工,其选择出租方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与***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系有富民而非新诚建安公司。二、***付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提供租赁服务以来,从未向新诚建安公司主张过租赁费,而向有富民主张该费用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一审认定有富民的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但其自2017年工程结束后已不再是项目负责人,即使认定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未超越案涉工程范畴,但出具欠条时其已经不具备代理权限,该行为不能对新诚建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把应由有富民承担的付款责任强加到新诚建安公司身上,无法律依据。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新诚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能够看出,有富民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安排有关案涉项目的事项,并进行价款的结算,即使在案涉工程竣工结束后,有富民的行为仍然存在自然延续,其对外的结算行为仍是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新诚建安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新诚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新诚建安公司中标了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的休宁县开发区装饰工程。中标后,新诚建安公司确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2016年6月份,有富民从***处租赁了物料提升机,用于案涉工程的物料运输,并由***负责提升机的安装、运输及设备运行。工程完工后,因租赁等费用一直未结算支付,经***多次催讨,2019年11月10日有富民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休宁公租赁房装饰工程物料提升机安装费、运输费、租赁费、人工费合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
一审另查明:有富民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休宁县看守所服刑。本案开庭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到休宁县看守所与有富民进行了询问。有富民陈述案涉工程系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由其负责施工,对外由新诚建安公司负责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富民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欠条系其本人签字,同时也确认其与新诚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新诚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新诚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等费用;二、***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有富民系新诚建安公司在休宁县开发区装饰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经一审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新诚建安公司在其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确定有富民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有富民代表项目部向***租赁提升机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新诚建安公司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有理由相信新诚建安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至于租赁的设备是否已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故新诚建安公司应向***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有富民向***出具欠条系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结欠***租赁等款项的书面确认,该行为未超越案涉工程范畴,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条具备法律效力。有富民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诚建安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且***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富民已自认新诚建安公司付清其全部工程款项,新诚建安公司可以另行向有富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等费用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生效判决认定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确定案涉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新诚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系以新诚建安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根据***提交的已加盖新诚建安公司印章的《工程决算审核表》《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有富民系新诚建安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有富民已就租赁款向***出具欠条并亲笔签署“项目负责,有富民”,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租赁提升机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诚建安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与新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而***于2021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新诚建安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谢慧慧
审 判 员 方卫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 记 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