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屯溪区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新诚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新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由新诚公司中标后,由该工程砖工和木工班组负责人有富民施工,有富民从**处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诚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是对有富民与**之间买卖合同的认可,仅是根据与有富民之间的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富民不是新诚公司的员工,其选择出卖方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的付款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新诚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付款后,**从未向其主张过付款事实。有富民不是新诚公司员工,即使认定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特征,在2017年工程结束后,有富民也不再享有代理权。即使认定有富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超越案涉工程范畴,在有富民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新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向有富民主张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三、有富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由有富民出具,有富民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新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公正。
**辩称: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有富民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新诚公司进行有关案涉工程的事项,进行价款结算;即使案涉工程竣工结束,有富民的行为仍存在自然延续,其对外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新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根据有富民的要求向涉案工程提供石材销售安装、门槛石、洗手盆、部分台阶和瓷砖的加工,共计货款46500元。经**多次催讨,2019年9月25日,有富民以新诚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材款为46500元,其中人工工资31000元。2017年1月25日,新诚公司已转账支付**材料款2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总欠款46500元范围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新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结算工程款,在《休宁县东城区城镇化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资金支付申请表)中,注明项目名称为“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
一审法院再查明:有富民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休宁县看守所服刑。本案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到休宁县看守所找有富民谈话。有富民陈述涉案工程系新诚公司中标后,由其负责施工,对外由新诚公司负责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富民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欠条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其从**处拿过20000元用于缴纳税费;同时也确认其与新诚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2.**的欠款金额如何认定;3.**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新诚公司在资金支付申请表中,确定了有富民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次,新诚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新诚公司为石材销售的相对方;有富民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表项目部向**采购石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系新诚公司与**形成买卖关系。故应由新诚公司向**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总材料款为46500元,新诚公司已支付20000元,该款应从总款中予以抵扣;**陈述该款已被有富民用于缴纳税费,该行为应视为有富民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能与双方的买卖关系混同,**应另行向有富民主张权利。因此,**的未付材料款应为26500元。
关于焦点三。有富民出具的欠条系对结欠货款的书面确认,该行为未超越涉案工程的范畴,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条具备法律效力。有富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诚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富民自认新诚公司付清其全部的工程款项,新诚建安公司可以另案向有富民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诚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货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负担200元,由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新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系以新诚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根据**提交的已加盖新诚公司印章的《工程决算审核表》《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新诚公司向**直接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有富民系新诚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有富民已就材料款向**出具欠条并亲笔签署“项目负责,有富民”,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工程施工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诚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与新诚公司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而**于2021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谢慧慧
审判员  方卫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德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