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新诚建安公司与***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要求新诚建安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及安装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由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由有富民负责施工。***从有富民处承揽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其系与有富民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新诚建安公司的部分付款行为并非对其与***之间承揽关系的认可,仅是根据与有富民之间的口头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已。2.有富民不是新诚建安公司的员工,其选择承揽方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二、***的付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月25日之后从未向新诚建安公司主张过付款,其向有富民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有富民并非新诚建安公司的员工,即便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理权限也是有期限的。有富民在2017年工程结束后不再是项目负责人,其亦不再享有代理权,有富民再向***出具欠条,对新诚建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三、有富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新诚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新诚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能够看出,有富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安排有关案涉工程的事项,并进行价款的结算。即使在案涉工程竣工结束后,有富民的行为仍然存在自然延续,其对外的结算行为仍是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新诚建安公司立即支付铝合金制作及安装款人民币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新诚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新诚建安公司中标了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的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中标后,新诚建安公司确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2016年6月份,***从有富民处承揽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由***提供材料、制作并安装)。2017年1月25日,新诚建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妻子的账户转账付款30000元,因尚有部分款项未结算支付,经***多次催讨,2019年10月21日有富民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休宁县经济开发区租赁房装饰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柒万伍仟陆佰元(75600元)(2017年已付30000元)”。
一审另查明,有富民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休宁县看守所服刑。一审开庭后,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到休宁县看守所与有富民进行了谈话。有富民陈述案涉工程系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由其负责施工,对外由新诚建安公司负责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富民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欠条系其本人签字,同时也确认其与新诚建安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新诚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诚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制作及安装款;2.***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有富民系新诚建安公司在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经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新诚建安公司在其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确定有富民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次,新诚建安公司已向***支付了一笔30000元的工程款,该付款行为即表示新诚建安公司对其与***之间承揽关系的认可,***有理由相信新诚建安公司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有富民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表项目部向***定作铝合金门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新诚建安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应由新诚建安公司继续承担支付相应报酬价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有富民向***出具欠条系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结欠***承揽款项的书面确认,该行为未超越案涉工程范畴,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条具备法律效力。有富民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要求新诚建安公司立即支付铝合金制作、安装款4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有富民已自认新诚建安公司付清其全部工程款项,新诚建安公司可以另行向有富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新诚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人民币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新诚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休宁县东城区城镇化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载明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新诚建安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生效判决认定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确定案涉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
二审另查明:有富民在向***出具的案涉欠条上注明“项目负责人有富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新诚建安公司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新诚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系以新诚建安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根据***提交的已加盖新诚建安公司印章的《休宁县东城区城镇化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有富民系新诚建安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有富民已就铝合金门窗材料及安装款向***出具欠条并亲笔签署“项目负责人有富民”,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处理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的承揽事宜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诚建安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与新诚建安公司之间在事实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而***于2021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铝合金门窗材料及安装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新诚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方卫娟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