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银,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被告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676元及利息(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新诚公司名义承包屯溪区屯光镇尤溪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挡墙砌筑块石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该部分项目施工,单价按230元每立方米计算,挡墙砌筑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60%,余额审计决算后支付至95%,预留5%保修金,然而该工程项目原告在当年就施工完毕,之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2.8万元,就未在继续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项目工程未审计拒绝支付货款,直至2022年3月被告***才拿出当时该项目的签证单,并于2022年3月21日与原告确认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01676元,该款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及合同约定扣除的场地石块款2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1676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内容属实,但是与***签订合同后,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额60%,余额审计决算后支付至95%,预留5%保修金,***已经自行垫付15万元,因为该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导致挡墙砌筑的工程款未支付;2、合同未到履行期限;3、从2014年至今该项目一直未进行结算,***也准备提起诉讼;4、工程量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三方确定的签证单为主,总额应为48万元,工程量待审计部门审核后进行结算。
新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求屯溪区屯光镇尤溪小学挡墙砌筑工程不属于屯溪区屯光镇尤溪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范围;2、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与原告签订挡墙砌筑施工协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个项目经理汪嘉良,不知道该人是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挡墙砌筑块石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尤溪小学附属挡墙砌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方式:挡墙砌筑以包工包料性质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挡墙基槽由甲方破碎锤开挖,挖机清理,余石渣由乙方人员清理,挡墙采用M10浆砌块石,并勾凸缝,包括挡墙回填土及场地清理。三、承包价格:挡墙按每立方米230元计算工程量的承包费用(不含税金),场地块石估计价22000元给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四、工程质量……五、付款方式:挡墙砌筑完毕,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60%,余额审计决算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预留5%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对尤溪小学附属挡墙砌筑工程进行施工,***已向***支付工程款12.8万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6日砌筑完毕。2022年3月21日,***和***根据签证单内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01676元,其中涉案工程量为2181.2立方米。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抵扣场地块石款22000元,剩余工程款35167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挡墙砌筑施工协议书、签证单、开挖记录、清石方石渣记录、决算清单、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签订的《挡墙砌筑块石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6日砌筑完毕,且双方亦于2022年3月21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01676元,但***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51676元,其明显违约,故***主张***支付工程款351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新诚公司不是《挡墙砌筑块石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故***主张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辩称“工程量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三方确定的签证单为主,总额应为48万元,工程量待审计部门审核后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