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14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当庭对适用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变更为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被告新诚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活动,2016年6月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承建“休宁县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租赁原告的提升机,结算拖欠租赁费为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11月10日由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新诚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租赁设备系特种行业设备,应当在建委备案,并且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故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租赁服务。2、有富民仅是案涉工程砖工和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在外确认债权,即便法院认为有富民在案涉工程中属于项目负责人,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但代理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有富民在2017年工程结束后也已不再享有代理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2016年6月提供租赁服务至目前起诉已长达5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仅向有富民主张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4、工程决算审核表、休宁县东城区城镇化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出具欠条的有富民;5、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且项目负责人为出具欠条的有富民,有富民的行为即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租赁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
新诚建安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有富民领款单和工资表清单,证明有富民仅是木工和砖工班组的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和认定相关事实;2、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休宁县法院在同类型案件中认定从实际施工人处分包工程的,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同一法院对相同事实应该做出相同或类似判决。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新诚建安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新诚建安公司中标了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的休宁县开发区装饰工程。中标后,新诚建安公司确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有富民。2016年6月份,有富民从***处租赁了物料提升机,用于案涉工程的物料运输,并由***负责提升机的安装、运输及设备运行。工程完工后,因租赁等费用一直未结算支付,经***多次催讨,2019年11月10日有富民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休宁公租赁房装饰工程物料提升机安装费、运输费、租赁费、人工费合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
另查明,有富民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休宁县看守所服刑。本案开庭后,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到休宁县看守所与有富民进行了谈话。有富民陈述案涉工程系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由其负责施工,对外由新诚公司负责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富民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欠条系其本人签字,同时也确认其与新诚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新诚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新诚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等费用;2、***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有富民系被告新诚建安公司在休宁县开发区装饰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经本院(2021)皖1022民初7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新诚建安公司在其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也确定有富民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有富民代表项目部向***租赁提升机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新诚建安公司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有理由相信新诚建安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至于租赁的设备是否已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故新诚建安公司应向***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有富民向***出具欠条系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结欠***租赁等款项的书面确认,该行为未超越案涉工程范畴,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条具备法律效力。有富民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诚建安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富民已自认新诚建安公司付清其全部工程款项,新诚建安公司可以另行向有富民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等费用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