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

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与休宁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73号

原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3389。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休宁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山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394161738R。

法定代表人:黄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城**山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40884761Q。

法定代表人:柯菁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建安公司)与被告休宁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新城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10民终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102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新诚建安公司同意,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余萍,被告**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被告休宁新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汪永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检测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48967.12元,被告休宁新城区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新诚建安公司在休宁新城区公司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招标中,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5月11日,经休宁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决算造价为1777567.12元,原告与休宁新城区公司对该审计结果均签字予以确认,休宁新城区公司已支付1628600元,尚欠148967.12元未支付。

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讨,始终没有结果。2020年3月,原告再次派人向休宁新城区公司催款时却被告知,该款已经受托支付给被告**检测公司。经比对休宁新城区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落款处“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印章显属假印章,与原告使用印章明显不符。原告与**检测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检测公司所得款项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休宁新城区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工程款错付给**检测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伪造公章及付款委托书,应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检测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即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检测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检测公司已经取得利益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诉请14万余元款项去向问题,**检测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即**检测公司与***就曹龙光提供劳务受害死亡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曹龙光死亡赔偿费用为95万元,其中***承担24.88735万元。***承诺该赔偿款项除当日支付10万元外,剩余14万余元以其挂靠新诚建安公司承包建设的新城区厂房工程款中予以抵付。***向**检测公司出具了盖有新诚建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检测公司代***支付赔偿款后,凭委托书向休宁新城区公司主张将工程款支付到**检测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证明,**检测公司之所以从休宁新城区公司处取得了原告拥有结算权的14.88735万元款项,是因为**检测公司已经为***垫付了等额的赔偿款,**检测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2、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根据原审法庭查明,原告通过议标获得了新城区厂房工程后,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承建违反了招投标法,新诚建安公司是无权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的(若获取利益则应当予以没收)。既然原告已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将其中的14.88735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不仅合理合法,更为关键的是新诚建安公司并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3、关于***从原告处承包新城区厂房工程事宜,原审中不仅***已经阐明,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此希望法庭进一步查明。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休宁新城区公司辩称:1、休宁新城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休宁新城区公司是“休宁县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与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建设的工程款根据县政府相关规定由休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负责支付,早在2018年1月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休宁新城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并无纠纷。

2、原告主张**检测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要求休宁新城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从事实上看:(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多次提交的资金支付申请表上均载明***是该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由其代表原告向休宁新城区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表、工程款发票并办理结算事宜;原一、二审案件中,***明确确认其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其本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来源是从汪新建手上转来的,并按3%上缴原告公司管理费用;原告公司就案涉的148873.5元支付也向**城投公司提交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有“***”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原告盖章的委托书明确委托**城投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检测公司,**城投公司已依据委托书要求将14余万元支付至**检测公司账户。休宁新城区公司只是根据原告的支付申请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进行审核,对款项如何支付、支付给谁均是由**城投公司与原告办理,休宁新城区公司并未参与。其次,从法律规定看:(1)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实质是不当得利之诉。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需满足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检测公司返还工程款,就是认为**检测公司不当取得利益,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人仅应是不当得利者;(2)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并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休宁新城区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在要求**检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要求休宁新城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是侵权之诉,即使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也应是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休宁新城区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给付至**检测公司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存在赔偿事由。综上,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而言,原告对休宁新城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是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代表原告委托支付事项有充分依据。《休宁县东城区城镇化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上明确记载:项目负责人“***”,***负责事项之一即为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在每次申请付款均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同时还向**城投公司提交了付款委托书且加盖了原告公章。在此情况下,**城投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足以相信委托支付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休宁新城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同原审答辩意见;2、工程是其挂靠的,其给新诚建安公司挂靠费,资金流向、审计都是其一人处理,其有权支配资金走向;3、对于原告诉请其不同意返还,这是其个人的钱。

新诚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4页),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招标中,确定为中标单位,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3、休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5月11日,经休宁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决算造价为1777567.12元,原、被告对该审计结果签字认可。补充提交证据4、情况说明及票据复印件一组,共同证明***只是涉案工程一个班组的负责人,相关款项已经结清。

**检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证明、委托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检测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付行为,***委托**检测公司将工程款代为支付给死者曹龙光作为赔偿金和丧葬费;3、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实际上是作为开发区公租房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工程款结算人和休宁新城区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同时证明***是实际施工人;4、**检测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万安镇人民政府95万元赔偿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检测公司已经将曹龙光的赔偿款95万元,含***应当支付的24万余元一并支付完毕,**检测公司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休宁新城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现在休宁新城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柯菁菁。补充提交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休宁新城区公司虽然是项目建设单位,但并不负责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最终的付款单位是**城投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始终代表新诚建安公司办理全部工程项目结算手续,案涉工程款休宁新城区公司已经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手续审核,并由**城投公司支付完毕。

***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检测公司提交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休宁新城区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休宁新城区公司的自我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新诚建安公司中标了休宁新城区公司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新诚建安公司中标后,确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2017年5月11日,经休宁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决算造价为1777567.12元,新诚建安公司与休宁新城区公司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2017年6月15日,**检测公司与***就另一工程的施工人员曹龙光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曹龙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计95万元,由**检测公司承担70.11265万元,***承担24.88735万元。二、***在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到**检测公司账户,另14.88735万元由“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城区厂房装修工程款(***负责结算),直接委托支付6万元保证和质保金8.88735万元到期支付委托保证。……。四、曹龙光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计95万元,由**检测公司一次性支付到休宁县万安镇政府账户。协议签订同日,***向**城投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城投公司将新诚建安公司承建的“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分二次将人民币60000元及该工程5%质保金人民币88873.5元到期直接支付给**检测公司。2017年6月21日**检测公司将曹龙光赔偿款95万元汇入休宁县财政局单位往来清算账户。2017年6月28日,***委托支付款6万元转入**检测公司账户,2018年2月7日,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款质保金88879元汇入**检测公司账户。新诚建安公司称其只收到1628600元工程款,还有148967.12元工程款一直未收到,其多次派人催讨,到2020年3月被告知剩余工程款已经受托支付给**检测公司。新诚建安公司认为***的委托支付行为属于无权处置行为,**检测公司所得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休宁新城区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工程款错付给**检测公司,存在过错,应与***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休宁新城区的支付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检测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争议焦点1,新诚建安公司称其公司在承建休宁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装饰工程时,是聘请***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虽然没有明确授权委托***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但这一块的事情也是由***经办的。新诚建安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非备案公章的情况,非备案公章在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书中都曾使用,所以对新诚建安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本院没有同意。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存在多枚公章对外使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属于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章对外使用效力。所以本案中,***提交的委托书加盖了新诚建安公司公章及***签字,对外有效,休宁新城区公司依照委托书内容,由**城投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检测公司,并没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它的构成要件包括:没有法律或约定根据,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检测公司依据其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接受***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再将该款转付给万安镇人民政府,在这一过程中,**检测公司接收工程款是根据调解协议以及委托书约定收取的,且**检测公司实际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其收到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新诚建安公司主张**检测公司不当得利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休宁新城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要是基于新诚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或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良民

审 判 员  吴筱玲

人民陪审员  张海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