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

***与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岸区,现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英,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铁山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程潮铁矿。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附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英,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艳,被告武钢附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支付劳务作业款1811252.22元,支付延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186000.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后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按付清为止)。合计1997252.22元;2、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程潮矿业-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上交承包金。同年,二被告签订《井下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接程潮矿业-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9年11月,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劳务作业款1811252.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
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属实,武钢附属公司给付工程款,公司就有钱支付。
被告武钢附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武钢附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武钢劳动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井下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
证据六、询证函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11252.22元。
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钢附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9月7日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公司是发包人,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是承包人。
庭审质证时,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钢附属公司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与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有规定,实际发包是程潮矿业公司,由其拨款给本单位,才能付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工程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4月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询证函是武钢劳动服务公司向本单位发函,是认可的,但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武钢附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7日,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钢附属公司(乙方)签订《程潮矿业-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程潮矿业-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由乙方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发)包方式;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后武钢附属公司(甲方)与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井下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程潮矿业-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双方还对项目地点、劳务费用、工作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7日,武钢劳动服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与发包方(工程承包人)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签订的程潮矿业-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劳务协作由***承包经营管理,双方还就承包经营范围、期限、权利义务、事故处理等作出约定。18日,双方签订《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1月24日,-430m水平保安矿柱掘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1月25日,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与武钢附属公司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1月20日止,确认下欠原告***作业款1811252.22元。此后,由于该款未付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原告***作业款200000.00元。
本院认为:武钢附属公司与武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井下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将该工程转给***实施,***作为个人无承接井下劳务工程的资质,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且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关于被告武钢附属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武钢附属公司将井下工程发包给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武钢劳动服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故武钢附属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因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与武钢附属公司对下欠原告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作业款1811252.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0.00元,本案予以扣减。被告武钢附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作业款1611252.22元。
二、被告武钢附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5.00元减半收取11387.50元,由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武钢附属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吕璟莹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704民初3730号之一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原告***诉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鄂0704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六页“案件受理费22775.00元减半收取11387.50元,由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武钢附属公司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22775.00元减半收取11387.5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387.50由被告武钢劳动服务公司、武钢附属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红彬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