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704民初1802号
原告鄂州市文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公司)诉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程潮附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被告武钢程潮附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点:一是文武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货款金额的认定。关于第一点,文武公司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0月,先后向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提供车轮、滚筒等货物,后双方未结算,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未支付货款。2019年5月6日,武钢程潮附属公司设备供应部出具的《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中对双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对未结算原因予以说明,召集双方调查、了解,并报请公司领导审核批示。该说明应视为文武公司向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故文武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点,上述《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中说明,文武公司货款为含税共计217,882.00元,应视为武钢程潮附属公司对文武公司案涉货款的确认,故武钢程潮附属公司下欠文武公司货款金额为217,882.00元。
综上所述,文武公司向武钢程潮附属公司供货,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接收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未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文武公司要求武钢程潮附属公司偿还下欠货款217,88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其诉请按月利率6.4‰计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文武公司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文武公司与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文武公司先后向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提供车轮、滚筒等货物,武钢程潮附属公司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结算。2019年5月6日,武钢程潮附属公司设备供应部出具《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其中对文武公司的情况说明如下:该公司货款共计含税217,882.00元,发票未开,该批货物供方的送货单齐全,未见我公司的采购计划,同时还说明,上述情况设备供应部已召集供方及当时设备部负责人方建平、厂队负责人孙亚东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已确认上述情况属实,确系当时生产急需,在采购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进行了采购。方建平、孙亚东等武钢程潮附属公司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后武钢程潮附属公司未偿还货款,文武公司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文武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以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时间2012年10月25日为欠款之日,按月利率6.4‰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一、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鄂州市文武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17,882.00元,利息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鄂州市文武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8.00元,减半收取2,284.00元,由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高 虹
书记员 :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