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

某某与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373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程潮。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718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返聘,***在其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每年签订《返聘协议》,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后被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调往程潮铁矿球团厂脱硫岗位工作,工资每月为2300元。2019年7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负责人**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65040.02元,其中59000元医疗费由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垫付。***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30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日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辩称,1、***实际是1962年4月出生,但其诉状中称是1968年4月25日出生,且***在与我公司签订返聘协议时所写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25日,我公司之前并不知道其实际出生年月,按我公司的规定,退休人员返聘,我公司就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就由原单位或者是程潮铁矿总公司为其购买相应保险,因为***故意隐瞒其实际年龄,造成我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双方返聘协议第六条,工伤医疗的规定,***受伤与工作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关损失。3、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请也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司基本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返聘协议书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与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法医***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费用、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鄂州市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批单》、《返聘协议》。拟证明正常退休人员返聘,公司会为其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 证据二、***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鄂州市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批单》、《返聘协议》。拟证明1、因***故意隐瞒了其实际年龄,导致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其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依据《返聘协议》第六条工伤医疗的规定,***受伤与工作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证据三、***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返聘协议书、证据四中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认为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故意隐瞒年龄,是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未实际考察核实***的实际年龄,实际年龄只能以身份证为准即1968年4月25日出生。返聘协议也印证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返聘协议书、证据四中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及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因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后被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返聘,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7月29日,***在工作后回休息室途中,因休息室门口有青苔,其踩到青苔上滑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65040.02元,其中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垫付64735元。2020年6月15日,因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对***单方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50000元-7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 另查明:***在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每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时每月工资为2300元。 本院认为,***被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返聘从事焊工工作,其工资亦由该公司支付,即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的合理损失,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户籍地在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5040.02元;2、后期治疗费7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4、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5、护理费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23000元(2300元/月÷30天×300天);7、伤残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34024.81元。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充分的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所受损害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267219.84元(334024.81元×8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4735元应相应予以扣减。武钢程潮铁矿附属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484.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为2793元,由***负担559元,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附属工程公司负担2234元(此款***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