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与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9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
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中华。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工作,双方议定原告年薪10万元、月工资8333元,月支付80%,另外20%工资年终一次性结清,试用期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公司董事条林中华通知原告工作至9月底。9月25日,原告发短信给董事长要求工作至年底,但董事长未回。9月28日,林中华至原告办公室催办移交,9月30日原告被迫办理移交手续。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调解通知书。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54.33元;2、9月份工资8333元;3、补发6-8月份工资差额4923.90元;4、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赔偿金8333元。5、办理五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此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不成作出终结调解通知,但尚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的仲裁申请,尚处于仲裁程序阶段,现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